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昌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及距離該址700公尺之範圍內不得開設外帶茶飲 店,亦不得販售冰品與茶飲,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本項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所為之不作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第二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與首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650,000元=3,65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