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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蔡碧蓉

  • 原告
    林荃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荃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因買受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9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鎮○路00號)(下 稱系爭建案)之交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債權不 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85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75,859元,又訴之聲明第四項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即起訴翌日)起至通知原告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00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案之房屋交付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0元【即系爭建案之契約總價】,另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第六項聲明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第一、二、三、五、六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525,859元【計算式:1,400,000元+100,000元+2,375,859元+28,000,0 00元+1,650,000=33,525,85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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