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唐鈺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茂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如匯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1093369075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匯軒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於起訴狀上補蓋公司的印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