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元聖機械有限公司、邱鈺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元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乾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226,797元【計算式:(1,125.61㎡6,321元10/15)+( 508.14㎡6,125元10/15)+(797.14㎡6,414元10/15)=10,226 ,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24元, 然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不足97,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