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0號
- 原告
- 元聖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鈺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乾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6,797元【計算式:(1,125.61㎡6,321元10/15)+(508.14㎡6,125元10/15)+(797.14㎡6,414元10/15)=10,22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24元,然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不足97,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