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8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告
-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353元,及其中1,200,353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1,700,353元,及其中1,200,353元部分加計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加計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101,291元【計算式:1,200,353元+4,351,280元+500,000元+49,658元=6,101,291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