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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碧蓉

原告
游人錦
訴訟代理人
吳坤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9,6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8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5,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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