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人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游人錦 訴訟代理人 吳坤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9,6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又原告 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虎簡 調字第8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 之裁判費15,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