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經濟部、王美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6,288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7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並將上開土地(面積2,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574.3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05頁),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2,755元(計算式:1,574.35×7,300=11,492,755)此有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 73頁);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系爭233地號土地上被 告之地上權,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233號地號土地每年租金 為806,370元,此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則系爭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5,550元(計算式:806,370×15=12,095, 550)。參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95,550元。 ㈡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28,503元(計 算式:2,178,503-250,000=1,928,503)、營業稅108,923元 、違約金326,775元(本院卷第291頁),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2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7,554元,就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37,426元( 計算式:1,928,503+108,923=2,037,426)。 ㈢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4.1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並將上 開土地(面積2,25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124,930元(計算式:154.1×7,300=1,124,930)此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 ㈣原告聲明第五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2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63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㈤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57,906元(計算式:12,095,550+2,037,426+1,124,930=15,257,90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6,2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