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 吳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⒈被告匠魂企業社即吳柏村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自109 年3 月20日至114 年3 月20日),約定利息依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 計算(嗣隨伊之上開存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3.17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在6 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匠魂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1 年12月19日止,迄仍積欠伊本金202,941 元未償。 ⒉被告匠魂企業社即吳柏村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向伊借用2,000,000元,借用期間5 年 (即自110 年8 月30日至115 年8 月30日),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55%計算(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存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3.52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在6 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匠魂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1 年11月1 日止,迄仍積欠伊本金1,687,570 元未償。 二、被告方面: ㈠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忠政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匠魂企業社即吳柏村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110 年8 月25日向伊借用2 筆款項,金額依序為❶40萬元、❷200 萬元。並約定逾期清償時,❶40萬元借款 之遲延利息仍依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 (目前利率為3.175%)計算,另❷200 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55%(目前利率為3.525%)計算;且約明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各依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則各依上開遲 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且定有違約失權條款,而 被告匠魂企業社就上開各筆借款僅依序清償至111 年12月19日、同年11月1 日止,迄仍積欠伊本金❶202,941 元 、❷1,687,570 元未償等各情,被告匠魂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3、27-30、35-37頁)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吳忠政就同案被告匠魂企業社向伊所借用之上開❷200 萬元款項願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已為到庭之被告吳忠政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7-30、39-41頁) 為證,核屬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匠魂企業社即吳柏村給付其❶本金202,941 元,❷1,687,570 元,及如其聲明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忠政就上開❷本金1,687,5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與同案被告匠魂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