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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宏益機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浚耀
被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益機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 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110年2月5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書所載。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王浚耀、林佩萱於110 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宏益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宏益公司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4日即未再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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