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松穎
- 訴訟代理人
- 石秋玲 律師
- 被告
-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265,632 元,因原告就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632元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此2 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265,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伊將向訴外人工鼎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桃園廠區拆除清運工作委由被告辦理,同時交付被告處理費120 萬元,而被告將該廠區之有價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為2,578,590 元,扣除支出之處理費1,451,178 元,是被告辦理本件事務其結餘款為2,327,412 元(計算式:2,578,590 -1,451,178+1,200,000 =2,327,412 )。其次,伊委託被告辦理訴外人諦豐有限公司台中廠拆除清運工作,被告將該廠區之有價物品變賣得款738,220 元。詎被告迄未將其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得款項3,065,632 元(計算式:2,327,412 +738,220 =3,065,632 )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
⒉又被告以辦理上開2 件事務須為從業人員繳交勞、健保等保險費,因而向伊索取30萬元,伊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將該款匯入被告之麥寮農會帳戶,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保險費支出證明,伊暫估上開保險費用僅約需10萬元,是被告自應將差額20萬元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款項交還。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稱之上開2 件拆除清運工程,雖係由原告出名所簽定,但實則為兩造所合夥承作;且工鼎桃園場合作案已結算。
⒉其次,諦豐台中廠案已結算分配清楚,此有原告出具之帳目表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伊應返該案案款738,220 元,自無理由。
⒊伊為上開2 件合作案場之作業員工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先後共為391,351 元,已遠超出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故伊並無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而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 條)為要件。原告固主張:伊曾將所承攬之上開工鼎桃園廠及諦豐台中廠之拆除清運工作委由被告處理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曾有上開2 件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存在為由,進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其3,065,632 元云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此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曾交付3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其員工之勞、健保費等各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為辯。基上,原告將30萬元交付被告既係為達一定之目的,且係基於渠等間之合意,則原告所為上開給付行為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亦迄未舉證以實,空言主張被告對其有20萬元不當利得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65,63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