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黃昱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黃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設立承翰工程行,組織型態為獨資並 擔任負責人。 ㈡承翰工程行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 示。詎承翰工程行僅繳納附表一編號1、2借款之本息至110 年4月30日止、編號3、4至110年5月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原告本金3,393,326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綜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約定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2份、留存印鑑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是以,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 ,雖為被告獨資設立之「承翰工程行」所借,且借款人印文為承翰工程行公司章及負責人被告小章,但依據上開說明,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清償之責,則本件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應可認定。 ㈢至於「承翰工程行」該獨資事業於110年3月11日變更為合夥組織,雖然其經營項目、營業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仍為被告,均未改變,且只需附具申請書、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契約書即可變更組織型態,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531087號函檢附「承翰工程行」歷年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但獨資時「承翰工程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當然由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承翰工程行」承繼,商業登記事項乃主管機關權責範疇,關於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應依法認定。而合夥與公司之差別,在於合夥僅屬一種契約關係,並無獨立法人格,故合夥無權利能力,而公司則具有獨立法人格及獨立財產,除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中之無限責任股東外,公司原則上與股東之人格個別。合夥組織既以當事人之契約為基礎,則不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即產生不同之合夥組織,縱使其商號名稱、營業地址、營業內容相同,亦難認具有同一性,此與公司股東之變動,並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情況有所不同,故「黃昱騰即承翰工程行」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黃昱騰,而黃昱騰與他人合夥之「承翰工程行」,其權利義務主體為該合夥組織,觀諸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 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由此可知,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承翰工 程行」與獨資時期「承翰工程行」,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其二者間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是以,本件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時間均為被告獨資經營「承翰工程行」時 所借,故除非合夥組織之承翰工程行有民法第305條、第301條債務承擔之情形,否則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仍應由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尚未清償之餘款、最後一次還款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已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約定利率 借款期間 利息繳迄日 備註 1 108年12月30日 60萬元 44萬元 3.625% 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2 108年12月30日 180萬元 132萬元 3.25% 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3 109年6月2日 20萬元 163,326元 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1%,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約定利率3.625% 109年6月2日至114年6月2日 110年5月2日 4 109年6月2日 180萬元 147萬元 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1%,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約定利率3.25% 109年6月2日至114年6月2日 110年5月2日 合計 4,400,000元 3,393,3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餘額 應計利息 應計違約金 備註 1 44萬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2萬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3,326元 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按年息1%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47萬元 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按年息1%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393,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