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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冷明珍
  •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張信良

  • 原告
    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訂「綜二館廁所整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1日 開工,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於110年5月11日邀社團 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逕行辦理驗收,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結算金額為533,339元。 ㈡因原告認除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外,另受有損害,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795,44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 金898,000元,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 應給付原告528,054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98,000元。惟被告不願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將款項匯予原告。 ㈢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原結算工程款533,339元 ,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 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3,3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系爭工程遲延係因本案設計監造單位不斷以不合理事由退審工程三書、無故拒絕審查材料及進場監造,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提供設計圖所致,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 ㈤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嗣後由浩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惟接續工程中因納入變更設計,致與原工程契約之施作項目大幅不同,新增項目之施作金額1,355,813元,不屬於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第4款所稱「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 及所受損害」,是以浩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金額8,615,520 元扣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費用1,355,813元後,餘額7,259,707元為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再加計被告已給付原告528,054元,合計7,787,761元,未逾系爭工程原始發包金額888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已結算之工程金額533,339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工程嚴重遲延,於000 年0月間經被告終止契約,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 約爭議調解,之後經鈞院強制執行,兩造間無爭議且非屬調解範圍之工程結算金額為533,339元,被告不爭執。 ㈡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極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工程進度落後逾79.02%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扣除原告施工日誌逾期送交2次之違約金2,000元、臨時水電費19,900元、第三人公正中途結算驗收初勘費6,000元、技術服務 廠商協辦中途結算暨接續工程99,000元、工區內廢棄物清運45,925元、逾期違約金558,811元並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 求之工程款。 ㈢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由浩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價金為8,615,520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訂「綜二館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88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以虎科大營繕字第1101600147號函文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在系爭工程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辦理驗收結算金額為533,339元。 ㈣兩造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後,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528,054元,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898,000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1份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算驗收之工程款533,339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應賠 償被告①原告施工日誌逾期送交2次之違約金2,000元及逾期違約金558,811元,②臨時水電費用19,900元,及支付被告系 爭工程因③洽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會同協助驗收所支出費用6 ,000元,及支付被告因④洽請原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工程中途結算暨接續工程所支出費用99,000元,及被告因⑤洽請其他廠商協助辦理工區內廢棄物等清運及變賣所支出費用45,925元,合計731,636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 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失之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以虎科大營繕字第1101600147號函文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上開書狀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合法終止。而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作至完工即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既於工作未完成前,由定作人即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又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辦理驗收結算之金額為533,33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795,447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後,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28,054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98,000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 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經結算驗收之 工程款533,339元,尚非無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經被告另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經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已無剩餘。原告施工日誌逾期送交2 次,違約金為2,000元;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以逾期 日數128日曆天計,逾期違約金為558,811元;且原告實際履約天數(含逾期日數)為199日曆天,臨時水電費用為19,900元;又系爭工程經洽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會同協助驗收, 支出6,000元;再被告洽請原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工 程中途結算暨接續工程,支出99,000元;另被告洽請其他廠商協助辦理工區內廢棄物等清運及變賣,支出45,925元,合計為731,636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經扣除被告所受損害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逾期違約金558,811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未達1日者以1日計,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 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⑵系爭工程自109年8月31日開工,至110年3月17日經被告終止契約,斯時原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所完成之工程項目經結算金額為533,339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 本案設計監造單位不斷以不合理事由退審工程三書、無故拒絕審查材料及進場監造,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提供設計圖所致,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李家仁建築師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在施工過程是否有施工工程延誤的情形?)有。退件是因為材料審查有意見,另因工法也有問題,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他們對材料、工法有意見要修改,我們要求要依照政府採購法來修改,但原告一直做不出來。」「(問:(提示原證7、11、13、15、17、19、20)退件原因分 別為何?請說明。)一、原證7退件理由是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來文沒有附附件,只有公文而已,因為原告只有發公文,沒有附上計畫書,所以無法審查。二、原證11施工計畫書的審查意見是⑴相關人員簽名未加註日期。⑵未檢附工程位置圖及主要工程標準斷面圖。⑶施 工機具及人力資源未詳實記載。⑷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項目未落實提報。⑸環境保護執行項目未落實提報。⑹交通安全維護 項目未落實提報。⑺本案未檢附提報相關人員學經歷符合工程背景資料,依所提報建築物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登錄表所載備註該人員應符合工作項目之相關學經歷背景。這應該是工程會對計畫書審查的要求。⑻其他不足部分請自行檢視補正。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⑴相關人員簽名沒有加註日期。⑵工 程位置圖應詳實標示工程範圍。⑶協力廠商資料未檢附,並應注意不得轉包。賴寶珠、李炳賢未提出勞健保資料。⑷材料送審管制總表未詳載材料預定送審日期。⑸要徑圖請確實檢討位置。⑹其他不足部分請自行檢視補正。三、原證13部分,就施工計畫書部分審查意見是⑴工程位置圖應明確。⑵施 工機具及人力資源未詳實登載。⑶交通維持及安全管理措施內容未於圖面呈現,工地現場未按此計畫書施作(張貼標語部分)。⑷本案未檢附提報相關人員學經歷符合工程背景資料,依所提報建築物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登錄表所載備註該人員應符合工作項目之相關學經歷背景。(原告所提表格是工程會表格,工程會的表格就有這項要求)。⑸其他不足部分請自行檢視補正。品質計畫書部分:⑴工程位置圖應詳實標示工程範圍。⑵協力廠商資料未檢附,並應注意不得轉包。陳信宏、張志明未提出勞健保資料。⑶其他不足部分請自行檢視補正。這時候原告已經有進場施工二個多月,原告沒有把工班工作人員及勞健保資料提供納入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的組織,已多次告知,但一直未改正,使監造公文逾期,被主辦機關罰款。四、原證15審查意見是,依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非因本所因素造成監造停工無法監造,申請開工日期停止監造。但原告送審資料還是有回覆,回覆內容:本案相關勞健保資料未於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補正,故不予審查,其餘詳如書面所載。五、原證17審查意見⑴本案計畫未依規定詳實提報,已經審查5次,請承包商詳實提報並儘速 補正轉呈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以免導致監造多次受罰。⑵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書還是沒有繪製主要工程標準斷面圖,例如電器樓板的剖面詳圖。施工機具及人力資源未詳實登載。陳信宏、張志明仍未提勞健保資料。工地組織呈現工程分包或轉包給各協力廠商,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卻無作業職掌。交通維持及安全管理措施內容未於圖面呈現。工地負責人登錄表及品管人員登錄表之工程主辦機關承辦人誤繕為曾冠華,請更正。其餘審查意見同前。六、原證19審查意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職安人員相關證書、品管回訓證明未提供。其餘審查意見同前。七、原證20審查意見,水電材料因三書(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安計畫書)未核備,所以無核定資料可供審查。三書未核備原因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補齊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至第510頁),核與原告提出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歷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之函文及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意見之函文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確實多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遭李家仁建築師退件之事實。 ②查原告於109年8月29日第一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因僅有公文未有附件遭退件,有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函文及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意見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原告嗣於109年9月18日第二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經李家仁建築師以計畫書未檢附工地負責人登錄表、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之勞保加保證明、品管人員學經歷表,且未提報相關施工圖等理由退件,有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函文及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意見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435、437頁)。 原告嗣於109年9月28日第三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經李家仁建築師以相關人員簽名未加註日期、未檢附工程位置圖及主要工程標準斷面圖、施工機具及人力資源未詳實填載、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項目未落實提報、環境保護執行項目未落實提報、交通安全維護項目未落實提報、未檢附提報相關人員學、經歷符合工程背景資料等理由退件,有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函文及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意見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441、443頁)。原告於109年11月6日第四次送審施工計畫書 、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經李家仁建築師以工程位置圖應明確,請繪製主要工程標準斷面圖、施工機具及人力資源未詳實填載,陳信宏、張志明未提保勞健保資料、交通維持及安全管理措施內容未於圖面呈現、本案未檢附提報相關人員符合工程背景資料等理由退件,有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函文及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意見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5至第451頁)。原告嗣於109年11 月21日第五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嗣於110年1月18日第六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均遭退件,有壵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函文及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意見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3至第473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部分之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 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工程開工,廠商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2頁),而原告第二次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係因未檢附工地負責人登錄表、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之勞保加保證明、品管人員學經歷表等原因遭退件,顯見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致遭退件之情事。 ③又原告前就兩造間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後調解成立,調解意見認:原告在開工前109年8月29日即發函檢送系爭工程三書(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迄至109年12月22日 第6版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仍遭審退,設計監造單位每 次審退原因不一,且屢有新增事項或不合宜之審查意見,系爭工程之工期僅180日曆天,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1日、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18日多次送審/修訂系爭工程三書均未能審定,設計監造單位以此為由拒絕對材料及施工日誌繼續審查,致系爭工程之地磚、壁磚、導擺、衛生設備等皆送審2至5次未獲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原告之工進不順,顯與上開履約困難情境有關,進而導致原告於水電工程完成後無可施作之項目,乃於109年11月27日第3次工程協調會議後,三度申請停工未獲設計監造單位同意,致原告於110 年3月2日函請被告協助改善未果,被告遂於110年3月17日通知終止契約。經檢視4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109年9月17 日第1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原告提出包括安裝位置不 明、圖說標單數量不符、漏項短估等20項圖說疑義,經設計監造單位承認其為誤植或短編,並經會議主席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規定時程辦理變更設計。109年10月12日第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被告為符合使用單位意見並考量整體採光性等,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時程辦理變更設計。109年11月27日第3次工程協調會會記紀錄,會議主席請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要具體表達並留意審查時程,亦請設計監造單位速審三大計畫書、材料送審及施工日誌,並請原告翔實補正送審資料,有關隔間材料請設計監造單位提出適當之設計方案納入變更設計並依契約規定時程辦理。110年2月2日第4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再提11項圖說與標單不一致之意見,設計監造單位雖說明因經費不足故該等項目未編列,被告仍要求設計監造單位納入變更設計。由歷次會議紀錄內容不難發現設計圖說品質欠佳,且設計監造單位迄至契約終止時,仍未依被告要求完成變更設計及頒發變更設計圖說,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之調解成立書之內容,堪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系爭工程三書屢遭退審、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欠佳,及設計監造單位遲遲未依被告要求完成變更設計所致,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系爭工程施工遲延,固然係因系爭工程三書屢遭退審、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欠佳,及設計監造單位遲遲未依被告要求完成變更設計等因素所致,然原告於第一次送審系爭工程三書,未附附件致遭退件,第二次送審系爭工程三書,則因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檢附工地負責人登錄表、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之勞保加保證明、品管人員學經歷表等原因,以致未經設計監造建築師審查通過,則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三書屢遭退審,以致施工遲延,尚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天數共128天(含南側109日曆天,北側1 9日曆天),逾期違約金共計558,811元【計算方式:(4,334,349×1‰×109)+(4,545,651×1‰×19)=558,811元】,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家仁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則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依約尚非無據。 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乃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之廁所整修工程,兩造簽約後,原告隨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原告送審文件屢遭設計監造單位退審,而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成立書亦認原告之所以進度落後之情事,係因系爭工程三書屢遭退審,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欠佳,甚至終止契約前設計監造單位未依他造當事人要求完成變更設計及頒發變更設計圖說,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惟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遲延,致未能如期完工,嗣後經被告另行招標後,於110年8月17日由浩揚營造有限公司以8,615,520元得標,並由浩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施作至 完工,有被告所提出招標文件、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且兩造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原告528,054元,而因原告施工遲延及另行招標發包承攬 ,致綜二館廁所延後使用,對被告學校師生造成不便等情,則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558,811元,實屬偏高,應酌減至37 萬元,始屬適當。 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20日逾期未依限提送施工日誌,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扣罰 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自屬有據。 ⒊臨時水電費用19,9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履約總天數為199天,以每日臨時水電費 用100元計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臨時水電費用19,900元,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實際施作天數僅37天,同意給付被告3,700元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之附 加說明欄上記載:「本工程之臨時水電費用由得標廠商依標單之固定單價乘以實際履約總天數(含逾期天數)於驗收合格日起至請領工程款前繳納至本校公庫。」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招標公告屬於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且原告對於臨時水電費用以每日100元計算並 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實際履約天數加計逾期天數合計199 日計算臨時水電費用,尚非無據。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臨時水電費用19,900元,亦屬有據。 ⒋洽請第三人公正單位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會同協助驗收6,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終止契約,為結算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被告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會同協助驗收,因此支出6,000元,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被告因而終止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協助驗收費用6,000元,尚非無據。 ⒌洽請原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工程中途結算暨接續工 程99,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終止契約,為辦理中途結算及接續工程,被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即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支付出99,000元予李家仁建築師事務所,業據被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被告因而終止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洽請原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工程中途結算暨接續工程99,000元,亦非無據。 ⒍洽請其他廠商協助辦理工區內廢棄物等清運及變賣45,925元部分: 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終止契約,為辦理工區內廢棄物等清運及變賣,被告委託浩揚營造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支出45,925元,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原告確有 施工遲延之情事,且未施作至完工,即經被告終止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請其他廠商協助辦理工區內廢棄物等清運及變賣費用45,925元,尚非無據。 ⒎綜上,被告依約得扣減之款項合計為542,825元(計算式:37 萬元+2,000元+19,900元+6,000元+99,000元+45,925元=542, 825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有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被告主張以本件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臨時水電費用、洽請第三公證單位會同協助驗收、洽請原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工程中途結算暨接續工程、洽請其他廠商協助辦理工區內廢棄物等清運及變賣費用合計542,825元,與原告 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533,339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 無得請求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53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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