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永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淑鎭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就被告沈淑鎭所分配之無期間利息應由新 臺幣(下同)1,439,587元剔除719,794元,更正為719,793元、無 期間違約金應由1,439,587元,剔除1,439,587元,更正為0元, 亦即被告沈淑鎭應減少分配2,159,381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2,159,381元【計算式:719,794元+1 ,439,587元=2,159,3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 3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