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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偉銘

原告
林耀陞
訴訟代理人
王晶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221地號、同段1221-1地號、同段1222地號、同段1227地號、同段122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5,8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位受領,故應以所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以1年15倍為準,依原告提出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38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5,700元【計算式:58,380×15=875,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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