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昱婷、王振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王振傑 林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渝婷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振傑於民國107年3月5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子。詎被告王振傑自112年1月起時常行蹤不定,迴避原告私下與他人長時間通話,至112年2月上旬,原告因被告王振傑使用手機閃避原告,經被告王振傑同意觀看其手機,發現被告王振傑手機內有大量與被告林渝婷間之曖昧通話記錄,被告林渝婷對被告王振傑表示「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曖昧親密的對話。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4日更一同約會出遊,二人手指緊扣、手牽手散步於嘉義市之公園及檜意森活村園區內,於公園內面對面擁抱,被告王振傑甚至自被告林渝婷後方環抱被告林渝婷觀看表演,二人互相摟腰、摟肩於大街上行走,宛如情侶般。嗣後被告王振傑更開車載被告林渝婷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山櫻花汽車旅館,顯見被告二人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被告王振傑、林渝婷破壞原告與被告王振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振傑、林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振傑則以:伊承認有與被告林渝婷手牽手散步、擁抱、摟腰、摟肩之行為,伊手機中確有與被告林渝婷間「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曖昧親密的對 話,但伊在112年4月4日當天只是開車載被告林渝婷到汽車 旅館住宿,沒有要與被告林渝婷一起住,因為被告林渝婷要去斗六找他的閨蜜。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林渝婷則以:伊與被告王振傑在LINE對話中確有講到「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語,伊與 被告王振傑在112年4月4日有手牽手散步、擁抱、摟腰、摟 肩之行為,但沒有親吻,被告王振傑在112年4月4日當天只 是開車載伊到汽車旅館,但沒有住宿,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求法院裁定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王振傑於107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㈡被告王振傑與被告林渝婷於112年4月4日曾有手牽手散步、摟 肩、摟腰、擁抱之行為,兩人於當日曾一同前往雲林斗南山櫻花汽車旅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渝婷明知被告王振傑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王振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王振傑表示「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 貝」等語,並於112年4月4日一同約會出遊,手指緊扣、手 牽手散步於嘉義市之公園及檜意森活村園區內,於公園內面對面擁抱,被告王振傑並自被告林渝婷後方環抱被告林渝婷觀看表演,二人互相摟腰、摟肩於大街上行走,甚至於當日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山櫻花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渝婷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王振傑表示「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語,及被告 二人手牽手散步、擁抱、摟腰、摟肩,甚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王振傑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除112年4月4日共同出遊 有親密舉動以外,另於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6日、112 年7月1日還有約會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一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㈢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王振傑育有一子,原告二、三專畢業,於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王振傑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資訊人員,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2部,被告林渝婷五專畢業,擔任公司人資工作 ,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林渝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