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曾美玉即藏寶圖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曾美玉即藏寶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查,被告係向原告斗南分行借用本件款項,而被告之居所地(即雲林縣斗六市)又係位在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就兩造間之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爭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13日被告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自111 年7 月13日起至116 年7 月13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如上開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借款期間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約定借用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借款項未清償部分自視為到期日起,改依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伊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另約定逾期攤還在6 個月部分,依當時利率1 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當期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款僅清償本利至111 年12月13日,嗣即未再依約攤還,迄仍積欠伊本金641,087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已喪失分期攤還利益,於112 年5 月29日即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信封(均影本)等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641,0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