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聰進、御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勳、黃志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陳聰進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御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甫 被 告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102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黃志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1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50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賣名下所有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發電設備)及設備附隨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予被告御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御鑒公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94,960元,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立買賣暨轉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為總價金10%即209,496元(於雙方簽署合約完成匯款)、第二期為總價金10%即209,496元(於原告交付已塗銷電廠設定證明文件予被告御鑒公司後匯款)、第三期為總價金80%即1,675,968元(於原告收到主管機關移轉同意函與台電公司購售契約移轉完成函通知被告御鑒公司並經驗收交付設備後匯款)。另被告黃志剛於112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代付約定書)略以「…請御鑒科技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10日内應付清買賣價金剩餘80%尾款暨1,675,968元,如陳聰進未於10日内獲得剩餘買賣價金,本人願無償代付清剩餘80%尾款計1,675,968元,並取得向御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價金之權」。被告御鑒公司依約給付一、二期買賣價金予原告後,原告已取得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相關函文,並於112年3月15日完成過戶予被告御鑒公司,被告御鑒公司竟拒絕給付第3期尾款。為此,被告御鑒公司依系爭 買賣合約、被告黃志剛依系爭代付約定書,對原告負有給付1,675,968元價金債務。經原告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聲請調 解,先後於112年6月1日、9日調解2次均不成立。 ㈡、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御鑒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對原告所負1,675,968元買賣價金債務,與被告黃志剛依系爭代付約定 書對原告所負給付之責任,其等給付目的均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尾款,給付目的核屬同一,僅係因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代付約定書,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方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即免給付義務。次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合約及代付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真正 連帶債務,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㈢、本件已繫屬法院,被告御鑒公司卻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3日單方面發函給原告,有規避法院審理之嫌,應非妥適。該信函陳稱多次曾向原告催討設備保固書等語實屬無稽。惟原告從未收到被告御鑒公司催討保固書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御鑒公司舉證證明曾有催告原告交付設備保固書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又稱原告完成過戶係於112年4月27日,姑且不論何時,被告御鑒公司於原告過戶後已經實際營運系爭光電發電設備並售電利益,卻辯稱原告尚未給付設備保固書,給付尾款條件不成就而拒絕給付尾款,此種舉措恐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將於開庭時交付設備保固書供被告御鑒公司確認,若無疑義,付款方式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於7日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有疑義,原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雙方進行清算。 ㈣、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標題是寫「地主租金」,但內容是售電費 用歸甲方(即被告御鑒公司,下同),原告不能接受。且簽約日期規定不清楚,原告認為不清不楚,拒絕被告御鑒公司扣款16萬多元。另原告已代付系爭光電發電設備至112年6月3日之保險費6,524元,主張抵銷被告御鑒公司扣款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御鑒公司應給付原告1,675,968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志剛應給付原告1,675,968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御鑒公司: ⒈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光電發電設備及附隨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公司給付第1、2期價金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完成過戶系爭光電發電設備。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除應完成系爭光電發電設備過戶予被告公司外,並應交付設備之保固書、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被告公司始須將第三期價金匯款予原告。然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催討設備之保固書,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則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付款條件仍未成就。 ⒉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規定「雙方合約簽署日起,本標的售 電收入歸甲方。」,然自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日111年9月22日至112年4月24日止,系爭買賣合約標的之售電款合計181, 724元仍由原告收取,原告至今仍未給付該售電收入給被告 公司。另原告已支付111年下半年之土地租金14,000元,而 被告公司業於同年11月29日與屋主完成租賃契約及辦理繼受原租約之公證,故自該日起應由被告公司支付租金。以111 年下半年之日數184日計算,平均每日租金約76.1元(計算 式:14,000/184=76.08),乘以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 月31日之日數共33天計算,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支付之租金2,511元,故原告依約交付設備之保固書後,被告公司自將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4條規定,自第3期價金中扣除上開被告公司依約應收取之售電收入181,724元,加上原 告支付之租金2,511元後,給付剩餘之第3期價金予原告。 ⒊被告購買系爭光電發電設備及設備附隨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是透過中間人即被告黃志剛,也有請被告黃志剛向原告協調要過蠻多文件,原告都不願意提供,說要有錢才要提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志剛: 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與被告御鑒公司間存有16萬多元之扣款落差,被告應僅就被告御鑒公司之責任範圍內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御鑒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原告另與被告黃志剛簽訂系爭代付約定書。 ⒉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3項第三期價金所載之保固承諾書及設備相關文件,已由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被告御鑒公司無誤。 ⒊被告御鑒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第三期價款給原告。⒋系爭光電發電設備之售電收入自112年4月25日起已由被告御鑒公司收取,之前之售電收入仍由原告收取。 ⒌系爭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之土地,自111年11月29日起已由被告 御鑒公司繼受承租,被告御鑒公司並已返還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共14,000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代付約定書、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2391061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112年4月27日雲林字第1128048522號函、付款簽收簿、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匯款單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25、81-86、107-117頁),足信屬實。上開事實逕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不再重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地主租金」內所載「雙方合約簽署日起 ,本標的售電收入歸甲方」之效力如何? ⒉前項約定如果有效,原告自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日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之售電款是否如被告御鑒公司所抗辯之181,724元,而得由被告御鑒公司於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買賣 合約第三期價金中主張抵銷? ⒊被告黃志剛所應代付的金額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地主租金內所載「雙方合約簽署日期本 標的售電收入歸甲方」之效力如何? 查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之標題雖載為「地主租金」,然該條 已明文規定「雙方合約簽署日起,本標的售電收入歸甲方。」,且上開約定及兩造簽約日並非不明確或無法特定,自應認為有效,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其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御鑒公司給付之金額多少? ⒈按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規定「雙方合約簽署日期本標的售電收 入歸甲方。甲方與屋主完成租賃契約,屋主簽立拋棄留置權同意書及辦理繼受原租約公證日後,由甲方繼受原租約支付地主租金及保全與保險費用,租約公證日前之租金及保全保險費用仍由乙方(即原告,下同)支付。」等語。 ⒉查被告御鑒公司抗辯自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日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之售電款合計為181,724元,仍由原告收取 乙情,有被告御鑒公司提出之租金、電費單扣抵金額明細表、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及台電購電-電費資料 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05-115頁),足信屬實。上開電費既 應由被告御鑒公司收取,則被告御鑒公司主張自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第三期價金中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御鑒公司稱原告已支付111年下半年之土地租金14,000元,而被告公司業於同年11月29日與屋主完成租賃契約及 辦理繼受原租約之公證,故自該日起應由被告公司支付租金。以111年下半年之日數184日計算,平均每日租金約76.1元(計算式:14,000/184=76.08),乘以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日數共33天,等於2,511元(計算式:76.1x33=251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御鑒公司應返還原告 之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被告當庭提出業經公證之其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為證,自足信無誤。 ⒋另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光電發電設備投保至112年6月3日乙情 ,亦為被告所不執,並有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報價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103頁),足信屬實。依上開單據所示,該保險之保險期間為自111年6月3日12時起至112年6月3日12時止,總保費為6,52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之保費約17.9元(計算式: 6524/365=17.87)。而自被告御鑒公司繼受租約之完成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保險期滿日即112年6月3日止共有187 日,則被告御鑒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保費為3,347元(計算式:17.9x187=3,347.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御鑒公司應返還之保費,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御鑒公司之售電金額抵銷,亦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御鑒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期價金1,675,968元,加上其應給付原告之上開租金及保費, 及與原告應返還之售電款抵銷後為1,500,102元(計算式:1,675,968-181,724+2,511+3,347=1,500,102)。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志剛應代付的金額為多少?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剛於112年3月30日與其簽立系爭代付約定書,內載有「…請御鑒科技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10日内應付清買賣價金剩餘80%尾款暨1,675,968元,如陳聰進未於10日内獲得剩餘買賣價金,本人願無償代付清剩餘80%尾款 計1,675,968元,並取得向御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價金 之權」等語,為被告黃志剛所不爭執,並有系系爭代付約定書可按(本院卷第21、81頁),足信無誤。系爭代付約定書雖明確記載應給付之期間與代付之金額,然該約定書係屬保證之性質,依民法第741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 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規定,被告黃志剛抗辯其應僅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御鑒公司之責任範圍負責,足以採信。原告主張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御鑒公司抗辯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除應完成系爭光電發電設備過戶予被告公司外,並應交付設備之保固書、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被告公司始須將第三期價金匯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6頁)。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規定「甲方…並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 通知單起七日內(郵戳為憑),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即被告御鑒公司應於給付條件成就後七日內為給付。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被告御鑒公司上開文件,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應自上開期日後七日即112年8月29日內為給付,即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目的,均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尾款,給付目的核屬同一。然被告二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及代付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御鑒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102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 志剛應給付原告1,500,102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