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洪儀芳
- 原告邱坤輝
- 被告王璐彤、吳宥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邱坤輝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王璐彤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吳宥澄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 月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近日始知被告甲○○於兩造婚姻中竟背棄婚姻忠誠關係 而與被告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如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所載,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事實,原告身心因此遭受極大之創痛,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8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同段281地號土地,面積103.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2月22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 離婚時,被告甲○○欺瞞原告其與被告丙○○已有外遇3年事實 ,使原告於不知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情形下簽署離婚協議 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甲○○此等對於贈與人即原告個 人之加害人格權、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原告可以撤銷贈與,以維護公平及誠信原則。 ㈢又受贈人即被告甲○○於107至110年之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依當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刑事處罰明文,原告依民 法第416條第1款行使法定撤銷權,除前已告知被告甲○○撤銷 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外,並再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送達,又撤銷贈與後,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⒊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抗辯: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居住雲林,然原告1 00年即前往大陸工作,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甲○○獨自照料 陪伴,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2月23日離婚乃肇因於原告長 期無法妥善處理其母與被告甲○○間婆媳問題,且原告與被告 甲○○107年即分居,期間亦不斷磋商離婚事宜,雙方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夫妻形同陌路,由此以觀,難據此認定被告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故被告甲 ○○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並無情節重大情形,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之要件事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行為、事實終了時,法律若未設處罰規定,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刑法第239條所謂通姦、相姦行為,須以「兩性生 殖器已否接合為準」,縱使被告甲○○有逾越男女交往之範疇 ,但未必該當刑法第239條之構成要件。再者刑法第239條已經除罪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撤銷其贈與,非有理由。 ⒊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1年,鈞院11 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原告以112年7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甲○○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多,早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⒋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抗辯: ⒈原告應就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援引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其他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 來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男女共處一室衣衫不整、 或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被告所為談話應屬言論自由範疇。⒊綜上所述,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為有理由,60萬元顯屬過苛。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中國大陸上 海品高公司專業經理人,每月薪資8萬多元,與訴外人賴昱 瑩離婚後,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丙○○撫養,然長男 經診斷罹患過動症、次男經診斷罹患語言發展遲緩伴隨低肌肉張力症狀,均需持續就醫治療,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兒童高,懇請鈞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酌定適切之精神慰撫金。⒋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名乙○)於99年1月6日結婚,110年2月23日 兩願離婚。 ㈡坐落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即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因買賣為原因,於107年1月9日原登記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甲○○(原名乙○)應有部分40分之1。同段2 81地號土地原登記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甲○○(原名乙○ )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382建號建物原登記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被告甲○○(原名乙○)應有部分2分之1。 ㈢110年2月22日原告與被告甲○○(原名乙○)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原告將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2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均贈與被告甲○○(原名乙○)。並於110年3月1 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賴昱瑩於110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 被告甲○○(原名乙○)、被告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經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8號於110年10月21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於111年3月14日和解成立。 ㈤被告甲○○(原名乙○)與被告丙○○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 決認定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均在被告甲○○ (原名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原名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9 5條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被告丙○○是否明知被告甲○○(原名乙○)為有配偶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行使撤銷贈與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㈤通姦罪除罪化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 情事,有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錄音譯文、摟肩、貼臉、擁抱 、親吻等出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復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查事證後認定在案,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可採。 ㈢至於被告丙○○辯稱此為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足認定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無視被告2人行為舉止已達親密交往程度,顯屬無稽;又被告甲○○固抗辯因 與原告長期感情不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受損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要件等語,並提出與原告 之Line對話記錄、109年2月28日離婚協議書草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惟縱使原告與甲○○夫妻間相處出 現問題,仍應為了增進婚姻之圓滿而努力,並不能以夫妻間相處不睦合理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且,依上開證物時序,更可推知被告甲○○因與被告丙○○交往而更加無心 經營婚姻之事實,被告2人婚外情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有本 質性的重大破壞,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抗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丙○○另於本院辯稱不知被告甲○○已婚等語,然依原告提 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丙○○之配偶即訴 外人賴昱瑩提出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其中被告丙○○曾陳 稱:「乙○(即甲○○)不可能放棄她的家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另有被告丙○○於109年 8月18日對被告甲○○稱「你老公也很妙」等語在卷(見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一第271頁),足見被告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身分,是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務課組長,月薪約3萬元;被告甲○○大學畢業,月薪 約4萬元;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之子,於該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月薪約8萬多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節,均為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47頁、第187頁、第251頁),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37頁),併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 以40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2月22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並於11 0年3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贈與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9頁),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確實為「贈與」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等語,惟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6月間上網查閱被告甲○○ 是否有其他案件時,始發現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由此得知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超過1年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無所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時,刑法第239條尚未除罪化,故被告甲○○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 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原告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等語。惟查: ①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之規定,於109年5月29日被宣告違憲,110年5月31日立法者刪除該條文,而刪除前關於刑法第239條 所稱之「通姦」,傳統上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謂「姦淫」指男女交媾行為,亦即成立通姦罪以異性之間性器官的接合為限。 ②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之不正常交往已經達性器接合之行為,而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性器接合之行為,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交往期間刑法第239條尚未除罪化,但原告仍未能就被告行為已達刑法處罰之 要件舉證證明之。 ⒊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難認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丙○○,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112年8月 6日起,被告丙○○部分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8月6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左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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