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蔡碧蓉、黃偉銘、林珈文
- 法定代理人廖維康
- 原告鄭裕範
- 被告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再按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訂時尚宅共同開發契約書,因訴外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議定之優先購買權利,因 被告前開合約範圍內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以利合建共同開發,暫由被告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因被告違反共同開發契約,無法履行合約,此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違約在先 ,前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已無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爰依代位及終止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以利原告所有權回復行使,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並為回復,請求塗銷登記所有權權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具體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有未明。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違約情狀等語,係以系爭判決為據,然該訴訟現經當事人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兩造間契約之權義關係為何、構成違約情狀之具體事實、違約之法律效果為何、該等違約情事如何使原告取得終止權或發生代位權而令被告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節,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相關事實及該事實發生之時序(包括人、事、時、地、過程)。且原告先稱有優先購買權,又稱有終止權,再稱行使代位權,復稱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意思,依代位權及終止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登記,但查原告僅是系爭土地之其中一名共有人,又代位權、終止權、優先購買權之法律規範基礎各異,各項權利所根據之事實亦均未經原告表明,即無從導出原告前開權利主張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聲明,而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112年10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可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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