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惠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被告
- 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2筆120萬、30萬元款項動用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利率依照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8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書上記載請求之本金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193,728元,然依起訴狀附表上記載之債權本金金額及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之貸款餘額合計金額均為1,191,579元,並經原告陳明本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191,579元(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開1,193,728元之記載顯係誤繕,且因正確之本金金額少於起訴狀上誤繕之本金金額,尚不影響被告防禦,爰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3,268元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8,311元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