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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一馨

原告
元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婷
被告
曾子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向原告預支薪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25,000元、共分60期償還上開預支薪資借款(嗣兩造約定清償日期展至116年12月止,每年3、4月不扣款),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若於5年內離職,須於離職當月償還剩餘之全部預支款(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被告再於112年1月向原告預支薪資35萬元,指定將金額匯入訴外人魏銘宏之郵局帳戶,約定自112年1月至116年12月止,除每年3、4月不扣款外,每月自被告薪資中扣款3千元,以清償其中15萬元;餘20萬元,則自117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於每月薪資中扣款2萬元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若於還款期間離職,則需於離職前償還剩餘之款項(下稱第二筆借款)。

㈢、被告自112年6月6日,上開借款還款期間,無故未上班即行離職,該月未按時清償系爭第一、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一筆借款,被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止,已清償13期共325,000元(計算式:25,000x13=325,000),尚餘1,175,000元(計算式:150萬-325,000=1,175,000)未清償;第二筆借款,被告自112年1月至5月止,已清償3期共9,000元(計算式:3,000x3=9,000),尚餘341,000元(計算式:350,000-9,000=341,000)未清償。上二筆借款合計尚餘1,516,000元(計算式:1,175,000+341,000=1,516,000)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自離職次月即112年7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預支薪資暨清償同意書二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成立系爭第一、二筆金錢借貸契約,並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僅清還至112年5月即已離職,未再依約償還,應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尚未清償之借款。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二筆借款,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負遲延責任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516,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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