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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昱辰

原告
澳鋁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AO SUIYING(中譯:廖穗穎)
訴訟代理人
楊善丞
被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6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卷第5頁),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其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陸續依被告訂購之石墨環9吋、石墨環7吋、#352套管、轉接板7"、石墨環4.5"等各式貨品出貨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原為1,026,585元,然至112年12月1日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同上卷第9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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