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 原告
- 澳鋁輕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IAO SUIYING(中譯:廖穗穎)
- 訴訟代理人
- 楊善丞
- 被告
-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6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卷第5頁),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其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陸續依被告訂購之石墨環9吋、石墨環7吋、#352套管、轉接板7"、石墨環4.5"等各式貨品出貨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原為1,026,585元,然至112年12月1日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同上卷第9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79,66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