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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蔡碧蓉吳福森林珈文

上訴人
即原告
鉅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璟精機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77,8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0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89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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