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廖國村 被 告 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7,3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期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6%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機動調整,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延遲 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貸款息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貸款息百分之20另計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兹以應還借款第39期於112年9月24日到期,經迭催無效,除獲本金912,665元及至112年8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收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13-26、47-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且系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1.59%)加年息1.06%(共2.65%)計付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87,335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