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劉俊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上海秉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