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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6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債 權 人
蔡昀穎
債 務 人
林盈萱即久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笫5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盈萱即久禾企業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PN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蔡昀穎,後聲請人聽聞相對人資金周轉不靈且陸續發生跳票情形,聲請人便前往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之工廠,惟該處大門緊閉,聲請人隨即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而未獲,且該處人去樓空,信件灑落在地無人收受,聲請人便查詢債務人營業登記情形,發覺早已辦理停業登記,為恐相對人有逃避債務而將財產轉移他方,且相對人設於雲林縣元長鄉埔墘路之辦公處所,應有將來可查封之動產,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將久禾企業社辦理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版)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已無營業所,而聲請人認久禾企業社原營業處有可執行之動產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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