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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陳誌鋒
相對人
玉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全寅字第25號函、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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