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代理人
- 林志剛
- 相對人
-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貴
林士勝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金貴 住雲林縣○○鎮○○路00號、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應更正為「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林金貴 住同上、林士勝 住同上、周良貴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