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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林士勝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金貴 住雲林縣○○鎮○○路00號、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應更正為「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林金貴 住同上、林士勝 住同上、周良貴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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