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易秀琴
- 當事人王松銘、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松銘 相 對 人 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物等事件,原經本院111 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該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則具狀陳報,未支出訴訟費用,且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及單據不爭執。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先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81元、證人日旅費1,958元,共計29,439元,並提 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第一審裁判費中之14,205元乃為上訴而支出,經核應屬第二審裁判費,又證人日旅費1,958元均係在第二審審理期間支出,該部分費用共計16,163元(計算式:14,205元+1,958元=16,163元),顯非第一 審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是僅13,276元(計算式:27,481元-14,205元=13,276元)應列計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四即531元(計 算式:13,276元╳4%=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12,74 5元(計算式:13,276元-531元=12,745元)聲請人負擔。是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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