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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相對人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供擔保之定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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