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孟桓
- 被告洺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許家鎮、張秀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洺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鎮 相 對 人 張秀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洺鎮工程有限公司、許家鎮、張秀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於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聲請對相對人等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2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 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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