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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玥婷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關係人
施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施通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林阿寬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祖父林阿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之父林建宏為被繼承人林阿寬之繼承人之一,然聲請人之父林建宏於同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得再轉繼承自林建宏得繼承林阿寬之遺產部分,且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建宏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丈施通元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阿寬、林建宏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建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林阿寬與被繼承人林建宏)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之姑丈,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未成年人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施通元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林阿寬及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阿寬
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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