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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黃玥婷

  • 當事人
    王鵬源胡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鵬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返還其代被告清償之房屋貸款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償還之房貸計新臺幣(下同)5,167,500元,以及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約5,402,398元,嗣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將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房貸金額變更為4,000,000元。又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再減縮為1,667,705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原起訴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為清償之房貸等語。嗣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先 位係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法第749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又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先位之請求部分僅依民法1023條第2項之規定,捨棄民法 第749條之規定,備位部份仍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此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廷槊,嗣於112年6月6 日調解離婚。婚後原告為購買位於雲林縣○○鄉○○○街000巷00 號之房地(下稱麥寮房地),然因原告信用問題,所以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使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而由被告取得麥寮房地之所有權。而後,原告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分別各以俊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侑公司)(負責人:原告胞弟即訴外 人王凱弘)之名義償還2,125,000元,以詮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詮勝公司)(負責人:原告甲○○)之名義償還3,042, 500元購買麥寮房地之貸款,而上開還款金額均是由原告所 支配之上開兩間公司先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再提領支付,依此計算,原告代為償還被告之房貸金額至少有5,167,500 元,然原告就本件僅為部分請求,且觀諸麥寮鄉農會之借款契約以及償還明細等資料,自107年8月之後,麥寮房地之貸款餘額尚有1,667,70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至少應返還原 告之金額為1,667,705元。 ㈡又被告固辯稱因兩造婚姻已解消,而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然依照實務見解,就算夫妻已離婚,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論述顯然誤解。且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使用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的債務云云,上開兩間公司名義上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凱弘所設立,因此負責人分別記載原告與訴外人王凱弘,然實際上都是由原告支配、管理上開兩間公司,實際經營者亦僅原告一人,因此,上開兩間公司賺取的金錢自是原告自己之財產,而匯款給被告用以支付房貸之金錢即可認是原告自己之財產。 ㈢退步言之,因俊侑公司、詮勝公司是原告支配的公司,而匯給被告的錢是原告應該分配到的公司盈餘,但卻匯給被告,讓被告得用以清償麥寮房地之房貸,因此被告本即積欠上開兩間公司金錢,而上開兩間公司依法即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但俊侑公司已將該債權(合計2,125,000元)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以證明,因此,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之請求,而先位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023條第2之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則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7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所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夫妻之一方依該條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等內容,可知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夫妻尚未離婚, 且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目前,兩造既經離婚,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已屬無據。再者,被告是否與俊侑公司、詮勝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本屬有疑,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實據證明曾以自己之財產償還原告聲稱存在於被告與俊侑公司、詮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尤以俊侑公司已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更顯見原告確實未以自己財產償還,自無從請求償還代為清償之債務甚明。 ⒉此外,原告既已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然上開兩間公司之匯款並非是原告自己之財產,已如前述,雖然於訴訟程序上可以作先備位之主張,但不能就事實為相異之說明,尤其上開兩間公司與原告是屬於各自獨立之人格,既然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就足以說明原告並非是用自己的財產而為給付。況上開兩間公司除尚有其他股東外,法定代理人也亦不同,因此,上開兩間公司之財產自不等於是原告個人之財產。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有受讓俊侑公司、詮勝公司分別對被告有債權關係等語,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或謂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尤其雙方曾為夫妻關係,原告又自稱其為前開兩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僅就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既未能提出俊侑公司、詮勝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證據,對於被告與前開兩間公司之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負舉證之責,即不得單憑金融機構間金流之紀錄,逕自論斷被告與前開兩間公司存在消費借貸表示合致或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款項。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兩間公司是依照原告之指示匯款給被告,自難認該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 ⒊抑有進者,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購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房地(下稱虎尾房地)並出售獲利,被 告亦曾提供資金協助,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彼此除為原告購得虎尾房地衍生之債務償還外,對於被告為購得麥寮房地所衍生之債務償還,均係基於雙方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實難逕依被告有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償還。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2年4月29日結婚,92年6月9日申登,婚後育有1子王廷槊,嗣於112年6月6日調解離婚。婚後兩造於104年3月間 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位於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之房地( 下稱麥寮房地),於109年4月間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房地(下稱虎尾房地)。原告及原 告胞弟即訴外人王凱弘2人分別於102年4月12日、106年12月12日合資成立詮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負責人:原告甲○○)及俊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侑公司)(負責 人:原告胞弟即訴外人王凱弘),虎尾房地於111年4月間出售獲利4,829,786元,麥寮房地現作為俊侑公司辦公使用。 於107年起至110年止,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分別匯款共3,042,500元、2,12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麥寮房地於104年5月間向麥寮鄉農會申貸4,200,000元,於107年7月16日之貸 款餘額為1,667,705元,於109年2月17日貸款已全部清償完 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麥寮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麥寮鄉農會麥農信字第1140000543號函及其所附之還款交易明細、虎尾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虎尾房地於111年4月28日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11 年5月2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⒈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分別匯款共3,042,5 00元、2,12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是否係原告以自己財 產清償被告所負之房貸債務?⒉上開公司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 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者,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符合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⒉查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均係登記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原告及原告胞弟即訴外人王凱弘,2人均為詮勝公司及俊侑 公司之實質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而公司法人與自然人既為分別獨立之人格,則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名下之財產,並無法逕予認定係原告之財產,更何況俊侑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胞弟即訴外人王凱弘而非原告,故縱使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有上開匯款給被告之情,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係以自己之財產匯款給被告。⒊再觀諸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匯款給被告之存款憑條可知,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係匯款至被告麥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向麥寮鄉農會申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存款憑條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故上開匯款事實無法直接認定與償還麥寮房地之貸款相關。且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匯款第一筆款項給被告前,麥寮房地之貸款餘額僅剩1,667,705元,而詮勝公司及俊侑 公司卻於107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計5,167,500元至被告帳戶,兩者金額差距甚大,更難以證明上開 匯款金額之用途,係為償還被告麥寮房地之貸款。 ⒋另被告亦曾於108年7月11日匯款920,000元給寬庭建設公司, 作為原告購買虎尾房地之頭期款等情,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虎尾房地於111年4月間出售獲利為4,829,786元之事實,故被告縱使有以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告之情,也有可能是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共同投資房地產行為,尚難據此認定是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麥寮房地之貸款。 ⒌末按夫妻間除有專款專戶外,匯款原因甚多,或為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各種費用代繳,或為共同投資,均有可能,原告難以舉證說明其以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名義,於107 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計5,167,500元至被告帳戶,係為清償被告麥寮房地之貸款,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667,705元,自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上,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苟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給付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⒉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據提出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與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轉讓債權給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為佐;然原告是否以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之名義匯款給被告已有疑義,而縱使原告有以詮勝公司及俊侑公司之名義匯款給被告,然原告主張之匯款期間係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期間,原告匯款給被告有可能是為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各種費用代繳,或為共同投資款項等情,故被告是否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原告均未舉證完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667,705元及法定遲延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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