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潘雅惠
- 原告A05
- 被告A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A06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其餘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及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分別於 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25日變更前述請求金額,最後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將前述請求金額變更為5,718,433元,而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5,718,433元之 變更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3日結婚,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婚字第8號成立和解,兩 造同意離婚,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是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述和解成立時即告消滅。又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另原告婚後初始任職於染布工廠,嗣後短暫至水泥加工廠擔任搬運工,最後從事房屋租賃代管迄今,除前述工作外,每月亦收取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18,000元 ,而被告婚後來臺身無分文,家計主要由原告負擔,原告養育妻女,並提供相當收入予被告學習美髮,更於被告開店時,將原先承租之所在地提供被告營業10年餘,顯示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原告非僅有工作及收入,亦照顧家庭與子女,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有貢獻。為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結婚後,被告即開始扶養原告於前段婚姻所生且尚未成年之子女A04、李牧樺,當時原告並無工作, 亦無任何收入,皆靠被告工作收入養活全家,兩造於89年1 月間生下子女A01即A03(下逕稱A03),然原告不僅不工作 ,甚至經常酗酒,酒後即對家人辱罵三字經或毆打子女,致被告罹患憂鬱症。嗣後即便原告於9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惟其所賺金錢,並無一分一毫貢獻於家庭,全部拿去飲酒作樂,被告於108年12月間購買不動產,原告更是未出過一 毛錢。另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非屬原告本身對婚姻經濟上之貢獻,而被告已於109年間將美髮店 遷至雲林縣○○市○○街00號現址,即便原告於112年11月間繼 承系爭房屋,斯時被告早已將美髮店搬離。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見解,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並 無協力貢獻,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應免除其分配額。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1月27日結婚,於86年12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婚字第8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兩造同意以113年3月5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㈣兩造婚前財產同意以零元計算。 ㈤婚姻關係結束時之汽車殘餘價值不列入計算。 ㈥原告的現金存款存在A03名下的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的現金 存款除了存在台銀、中華郵政、第一商銀外,還有存在新光銀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如附表貳之一所示。 ㈦被告所有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 ○○街○○號房地實價登錄總價額為6,510,063元。 ㈧被告所有之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7,198元、新光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432,13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93,028元。 ㈨被告存於第一銀行有美元4,071.75元,折合新臺幣128,565元 。 四、茲就兩造爭點: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 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據?若有,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壹所示 之現金存款252,637元,被告於113年3月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保單、股票,價值總計11,689,505元(計算式:6,510,063元+1,064,153元+3, 742,357元+372,932元=11,689,505元)等等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號和解筆錄、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2583號函 檢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兆證字第1130001425號函檢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7日壽會遊字第113216350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84417號函及檢附存 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84416號函及檢附存款帳號及 餘額資料、雲林區漁會113年10月18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435號函及檢附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388號函及檢附儲金帳戶詳情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34號函及檢附保險資料、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22日斗六營字第11300047881號函及檢附存款資料、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570號函 及檢附保單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30023449號函及檢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24日一斗六字第00012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961號函及檢附保單資料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52,637元,而 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1,689,505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11,436,868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即屬有據。 ㈣就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部分,依據原告之勞健保投保情形,顯示兩造於86年11月27日結婚後,原告於88年9月15日由○○水泥製品廠 加保,至89年5月5日退保,此後即無勞保加退保之記錄,另兩造於113年3月5日離婚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始由雲林 縣斗六市公所加保健保等等情形,有原告之健保Web 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又系爭房屋係於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於103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則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供佐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據原告於該 案中接受簡易評估時坦承:「目前1個月喝3至4次酒,都是 跟朋友喝,自己在家不喝,我喝酒後情緒比較不好控制,我都是教訓孩子,……,我喝酒深夜返家,小孩也才在家,我都 趁那個時候跟小孩管教」等語,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附於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內可以參考。 ㈤復觀之證人即原告之女A02於114年3月25日到庭證稱:兩造結 婚時我約8歲,我就讀幼兒園以前是在基隆生活,就讀小學 一年級時才回到斗六,在我記憶裡,當時原告並無工作,原告每天都喝酒半夜才回來,回來會叫我們全部起床、砸東西,自己在那裡發酒瘋,一發就是幾個小時,直到睡著,睡到隔天中午或下午,被告當時扶養我跟1個妹妹、1個哥哥,被告會去跟美髮店老闆娘借錢繳費,先墊付,我於96年間就讀高中三年級時,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美髮店,系爭房屋是爺爺即原告之父所有,我高中是在臺北就讀,大學則是前往大陸地區就讀,於97間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讀書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由爺爺支應,學費是爺爺算給我,由我自己去繳,被告在大陸地區有1棟房屋,我爺爺及奶奶在大陸地區 住的房屋就是被告的房屋,我奶奶過世後,該棟房屋有出租,租金都是由爺爺在收,我去大陸地區時該棟房屋就已經在出租狀態了,我就讀國小時曾經向原告索討600元繳交營養 午餐費,原告就會叫我去向被告要,原告的意思是叫我跟我哥哥沒有錢就不要去念書了,我就讀高中時,寒暑假會打工,就讀大學時,也曾在高雄打工,沒有申辦就學貸款,高中的學費是我回斗六時被告會給我錢,我再持單至超商繳費,後來基本上我也不會向原告索取費用,向原告索取費用原告就是沒錢,學費都是由被告給付,我寒暑假都會返家,但很久以前就沒有從原告手上拿過錢了,原告根本就是不拿錢出來,原告有錢就拿來喝酒,回來就發酒瘋,從未繳過電費、地價稅,我從大陸地區回高雄時,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沒有錢,原告有借我20,000元,但後來原告出事向我拿的不只這些,原告要跑路,有叫我去信用貸款,那時我向被告借10,000元處理這件事;被告剛來臺灣時,什麼工作都做,後來有去做美髮、撿野菜等等,原告都不在家,三更半夜才回家,睡到中午、下午又出門,我沒有印象原告有在染布工廠、水泥工廠工作過,我知道在我就讀大學時原告有從事房屋租賃代管工作,我不知道原告的收入多少,但我伯父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到現在還有債務要打官司,司法文書都寄到系爭房屋地址,系爭房屋現登記在我伯父名下,系爭房屋在我就讀國小、國中時有出租,租金約10,000元出頭,皆由原告收租,被告原本在外面的美髮店當設計師,後來我爺爺叫被告回來開店,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做美髮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女A03於114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對於金錢收支之認知部分, 我就讀國小時大概有觀念,到就讀國中時比較懂,我學費都是跟媽媽要,比較不會問爸爸,因為爸爸都不會給,我要出去玩、校外教學費用都是向媽媽拿,我就讀國中時,爸爸在家裡喝酒,媽媽怕影響到我,就讓我去住宿,學費媽媽給,我就讀國小的學費都是媽媽給的,爸爸都向媽媽拿錢,沒有看過媽媽向爸爸拿錢,爸爸當時沒有工作,是到我就讀大學時,爸爸才有做房屋仲介,爸爸都在外面喝酒,回家都是喝醉狀態,爸爸沒有說過有房屋租金收入,之前出租的是爺爺的房屋,這是我在幼兒園的事,大概有模糊的印象,我是就讀雲林縣私立○○國民中學,一開始是由媽媽接送,媽媽為了 載我去買車,爸爸沒有駕照,只能騎機車,所以我很少請爸爸載,我回學校通常都是週日,爸爸有時候會喝酒,所以也無法載我回學校,我後來就讀○○大學,購買筆電的錢是媽媽 拿給我,我就學時相關的學費、住宿費都是媽媽支付的,媽媽給我現金,我去便利商店匯款,每月會再給我10,000元,是媽媽及爸爸各5,000元,我的生活費說好就是爸爸及媽媽 一人一半,但有時候爸爸會沒有給我,因為都是媽媽拿給我,所以爸爸給錢的頻率我並不清楚,在我的認知裡,爸爸沒有工作,就等於沒有收入。在我的記憶裡,爸爸常常喝酒到半夜回來,回來就叫我們起床,就算我要考試、隔天要上學,爸爸喝酒回來可能會被他叫起床,聽他碎唸,後來我們房間有裝1個門,爸爸會砸門,叫我們起床,而且把媽媽開店 用的物品丟到門口,很大聲,所以我就讀國中時,媽媽就把我送去住宿,爸爸及媽媽對家庭的貢獻度約0.2比9.8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考量證人A02、A03均 已成年,具相當之獨立判斷能力,且證人A03為兩造所生之 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而證人A02更為原告之女,與被告並 無血緣關係,均應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再者,證人A02、A 03之證言係就其等與兩造日常相處情形、兩造工作狀況、兩 造給付生活費、學費、住宿費等扶養費用情況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非確有其事,實無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此外,證人A02、A03 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而證人A03更是在本院請兩造 暫出庭外後所為隔離訊問,證人A02則是在被告未親自到庭 之情形下證述,其等各別證述之情節,尤其是在關於原告長期無工作、飲酒晚歸後對家人為騷擾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狀態、被告工作內容及給付相關扶養費用等各情節一致,且與前述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之記載大致相符,故證人A02、A03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 ㈥綜合前述證人A02、A03之證詞等件證據資料判斷,可見兩造 結婚後,原告長期無工作,經常飲酒深夜返家後對同住之被告及子女為騷擾行為,且對於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務少有協力,惟其於103年12月15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後,仍有將系爭 房屋繼續供作被告開設美髮店之用等等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之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2筆並有向雲林 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取得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佐證。 ㈦本院審酌兩造於86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1人, 且原告另有前段婚姻之子女A02、A042人,兩造婚姻存續中 ,原告長期無工作,前述子女大都仰賴被告照顧並給付扶養費,原告對於照顧子女或分擔家務少有協力,然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間則有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繼續 作為營業場所之用,並參之被告取得前述○○段土地之時間以 及有無設定擔保物權之事實,應可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累積仍產生部分之貢獻,為求分配之合理性,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生活及經濟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雙方名下資產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為差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被告主張 免除,均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金額為1,143,687元 【計算式:(11,689,505元-252,637元)×1/10=1,143,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436,868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10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3,68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餘143,687元自114年3月12日起(因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自114年3月1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雖然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李○○以證明兩造之婚姻 狀況、原告之生活工作及對家庭之付出等情,惟李○○並非長 期與兩造同住,難認其對前述情狀有在場親自見聞,且其為原告之姊,與原告誼屬至親,亦難期李○○能為公允之證述, 而顯無傳喚必要,且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喚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壹:原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 ㈠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A01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252,637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總計 252,637元 附表貳:被告部分: 一、積極財產: ㈠不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兩造同意依實價登錄總價額6,510,063元計算。 本院卷一第87頁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 本院卷一第87頁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本院卷一第88頁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本院卷一第87頁 總計 6,510,063元 ㈡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70,113元 本院卷一第283頁 2 雲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94,445元 本院卷ㄧ第287至289頁 3 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53,592元 本院卷一第293頁 4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5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存款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6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存款 250,00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7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8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6,994元 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 9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存款 120,444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美元存款 4,071.75美元折合新臺幣128,565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總計 1,064,153元 ㈢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51,909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2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保險 253,782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3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3,162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4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14,296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5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7,161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6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 52,817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7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49,004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8 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6,148.7美元折合新臺幣193,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一第319頁 9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21,183.76美元折合新臺幣686,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一第319頁 10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149,148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11 南山人壽豐利滿滿變額壽險 969,873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12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74,832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13 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 155,11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14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87,25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總計 3,748,640元 備註:兩造同意被告之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7,198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2,13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93,028元,合計3,742,357元計算。 本院卷一第412頁 ㈣股票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勝華公司股票 無 本院卷一第323頁 2 宏達電公司股票 97,800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3 東森公司股票 1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一第323頁 4 群創公司股票 5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一第323頁 5 富采公司股票 211,750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總計 372,93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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