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洪儀芳
- 當事人雲林縣政府設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設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0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鄭介旗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現為:群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利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群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02740號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其同一性不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辦理「新街大排(第六號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勞務工作),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契約。而「新街大排(第六號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開工,108年8月竣工。 ㈡待係系爭工程完工後,水利署始辦理該地區之前後段治理工程,卻發現橋墩位置未符合治理計畫需求,經查,乃系爭工程中之橋墩位置偏移,原因應為當初工程設計之套繪錯誤或放樣誤差,此部分業經業務單位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結果為:「設計階段置標的物A2橋台位址設計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與治理計畫線偏移量達6.027公尺,未符合治理計畫及跨河構造物申請 等相關規定,即標的物偏移為設計階段產生之錯誤」等語,故被告未能遵守跨河構造物申請等相關規定,加上有設計錯誤之瑕疵,以致新建橋樑驗收使用未滿2年即拆除,又再重 新設計改建,造成莫大損害。 ㈢被告應負委託設計工作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704,835元,明細如下: ⒈系爭工程拆除損害部分:原「新街大排(第六號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決算書之發包金額20,429,737元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費336,730元共計20,766,467元。 ⒉重建工程費用:新「164線(金湖至北港段)拓寬工程(第一 期)第六號橋重建經費(含打除費用)」44,938,368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群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業於113年4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 為現有名稱,合先敘明。 ㈡被告否認系爭勞務工作有設計錯誤之瑕疵,原告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112鑑0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由法院委託 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意見,沒有給予被告程序保障,不具有鑑定之證據能力,故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設計錯誤之瑕疵。 ㈢系爭勞務工作中之設計工作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請求權於瑕疵發見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開工並於108年8月完工,因當時工程設計錯誤導致新橋樑驗收使用未滿2年即拆除,又再重新設計改建,造成莫大損害云云。 故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8年間,最晚不會超過110年8月即 知悉橋樑有設計瑕疵,隨即將橋樑拆除,竟至113年始向被 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依兩造所簽訂「新街大排(第六號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款約定「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 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發生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應與逾期違約金分開計算。」,系爭勞務工作報酬總金額336,730元,縱認被告有設計上瑕疵(被告否認),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上限至多為336,730元之20%即67,346元。 ㈤本件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有重複請求之錯誤,所謂重建橋樑費用44,938,638元如何計算?原告請求完成橋樑花費金額20,766,467元,又請求重建費用44,938,638元,顯係重複請求,又原告已自行拆除橋樑,從未告知被告,且系爭鑑定報告係在橋樑已拆除部分後再進行鑑定,自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立「新街大排(第六號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設計監造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正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107年5月開工,108年8月竣工。 ㈢系爭契約勞務費用336,730元。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131,761元。 ㈣系爭工程之橋樑於108年10月29日驗收開始使用,109年10月2 9日原告決議拆除,111年10月1日實際拆除。 ㈤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12年4月24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 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府工建一字第1123332446號函請被告給付65,704,835元。 ㈦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源雲新字第1041111110號函拒絕。 ㈧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13年更名為群成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 ㈨系爭契約價金百分之20金額為67,34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設計階段A2橋台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設計瑕疵? ㈡系爭契約性質是承攬抑或委任? ㈢如為承攬契約,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第4點規定:「橋台不得 設置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監造之系爭工程有「設計階段A2橋台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設計瑕疵,造成橋樑必須拆除重建,故而請求被告賠償「設計監造費用」、「拆除費用」、「重建費用」,合計65,704,83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確定竣工後標的物位置符合治理計畫等相關規定以釐清橋樑位置偏移責任歸屬」為由,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4日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647號卷,下稱六簡卷,第83至170 頁),鑑定結果:「設計階段置標的物A2橋台位址設計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與治理計畫線偏移量達6.027公尺,未符 合治理計畫及跨河構造物申請等相關規定,即標的物偏移為設計階段產生之錯誤」等語(見六簡卷第95頁),堪認確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係於審判外進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而,該鑑定報告雖非本院囑託鑑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3目之鑑定,但屬 原告所為舉證責任之證物,依該鑑定報告顯示,112年2月22日鑑定會勘時,被告並未出席,而原告早於109年7月就已經針對橋台位置到底在治理計畫線內還是外,召集被告、原告水利處人員、工務處人員、訴外人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訴外人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人員召開相關會議,有109年7月21日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被告既已知悉有此爭議,卻於鑑定時不到場,事後再因缺席鑑定質疑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卻未能舉證該鑑定報告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即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設計並無瑕疵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設計時橋台位於治理計畫線外之書圖,亦未能提出設計圖套繪結果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依契約第2條履約 標的記載:「委託工作之內容包含:⒈規劃:應符合法令規定及標準。⑴計畫概要之研擬。⑵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⑶基 地測量及周圍環境、土壤、地質、材料之調查分析。(涉及土地地籍資料及界址問題,由廠商代為申請繳費,再檢據向機關請領。)⑷工程初步設計圖及概算書之擬定。⒉設計: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及標準。⑴基本設計圖。⑵細部設計圖,包 括繪製地形圖、用地地籍套繪圖、平面圖、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大樣圖、水電圖、相關機電設備圖及附屬設施圖。⑶編製工程預算書,包括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設計圖、補充說明書及其他機關要求之書、圖表或結構計算書等。⑷工程材料及施工規範之編擬。⑸工 程施工進度之擬定。⑹招標、投標文件之編擬。⒊協辦招標及 決標:⑴擬定本工程之招標計畫及發包策略報機關審核。⑵編 擬相關招標、投標文件,並協辦各項招標作業審查及參與標前會議。⑶協辦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釋疑、補充或修正。⑷協辦開標、審標、評比及提供決標建議與爭議之處理。⑸協辦工程契約之簽訂。(含契約各項單價之調整)。⒋ 施工監造:⑴全案相關施工、檢驗、安裝過程之整體監造工作並提報監造計畫書。⑵審查工程承包商所提開工報告、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機具設備、人力組織(含分包廠商)等及其他送審資料或必備之證明文件。⑶施工品質管理工作,嚴予督導及辦理工程材料之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並提出試驗報告審查,以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⑷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並督導工程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⑸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並處理工程承包商所提之各項施工疑義及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⑹施工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⑺查核 工程承包商提報之「工程日報表」,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及各項報表,定期送本府備查。⑻核實編製並查核變更設計預算圖、協議書、工程估驗計價表、竣工結算書圖、結算明細表等。⑼協辦工程驗收、移交作業。⒌其他委託工作及 補充事項:⑴會同機關抽驗、查驗、督導、估驗、評鑑、驗收本工程並說明。⑵水電、機電、消防等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⑶代辦申請建造、拆除、雜項及使用等執照。(費用由廠商代繳,檢據向機關請領。)⑷代辦申請水電、瓦斯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設計送審核備工作。(費用由廠商代繳,檢據向機關請領。)⑸協助工程承包商辦理教育訓練及審定操作、維護及運轉手冊。⑹協助工程簡報之製作,並監督工程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拍攝施工前、中及後各項重點施工之照片(含隱蔽部),並重點錄影且應建立電子檔提供機關。⑺審查『營運管理維護計畫書』及提報『工程使用情形及效益分 析』及設置『文化藝術』之規劃報告。⑻本工程預算書應採用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PCCES作業軟體系統編製(1000萬元以 上工程適用)。⑼廠商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標準,辦理並提供地質鑽探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本府有提供地質鑽探報告書者,如尚有不足,由廠商自行負責辦理提供,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見六簡卷第19至20頁),及第3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記載計價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及給付條件依工程進度分階段請領等(見六簡卷第20至21頁),即明系爭契約包含設計、協辦招標決標、監造等項目,且契約內容大部分係配合辦理設計、監造等相關事務,並非侷限在完成特定之工作,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兼含有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當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既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原告請求權自發現瑕疵之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之日止,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即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有「設計階段A2橋台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設計瑕疵,且尚在請求之時效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委託設計監造費336,730元、拆除費用20,429,737元及新建費用44,938,36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召開跨河構造物申請計畫書審查會,該 會議中已有2名審查委員分別提及:「(前略)...相關圖說應依規定檢附,內應包含:(一)平面圖(包含橋樑、橋台、翼牆與現有構造物,治理計畫線)後略...本案建議退回 檢討修正後再行審查」、「計畫位置範圍圖模糊不清,無法明示橋樑地理位置請修正」等語(見六簡卷第249 頁、第251頁),被告則於105年1月20日發文修正後重送(見六簡卷 第255頁),就相關圖說應依規定檢附內容應包含平面圖( 包含橋樑、橋台、翼牆與現有構造物,治理計畫線)一節,審查委員雖已於審查意見回應表中勾選「已修正完成原則認可」,但被告就計畫位置及範圍圖模糊不清無法明示橋樑地理位置一節,審查委員勾選不認可,並答覆:計畫書之計畫位置其範圍未附圖(見六簡卷第265頁),此外尚有其他許 多待修正事項顯示為「不認可」(見六簡卷第259至267頁),原告則於105年3月25日將上開委員審查意見回應表發函被告,並請被告於7日內修正再報送原告(見六簡卷第257頁),被告於105年3月31日重新提送原告(見六簡卷第259頁) ,之後即並無下文。此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記載:「由雲林縣政府提供資料顯示,設計監造廠商於104年11月提出『新街大 排(第六號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河川公(私)地使用申請書,經104年12月31日召開審查會,105年3月審查委員 對修正內容提出意見,設計監造廠商於105年3月31日函送修正後申請書等歷程,惟雲林縣政府僅提供104年11月提送版 本,並未提供修正後後申請書及相關核定公文、書圖等資料」相符(見六簡卷第92至93頁)。 ⒉而依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4日府水政二字第1143721162號函略以:「意見會議雖為已修正完成並原則認可,但程序上仍需將修正後之申請書,送本府水利主管單位確認無虞後,再予核發跨河建造物使用許可,惟查本件,本府水利處並未有核發新街大排第六號橋之跨河建造物使用許可。」、「查本案最後一次審查記錄係105年3月25日函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委員審查意見辦理修正,設計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31日提送修正後申請書,其後本府水利處並無再辦審查會議,並未有核發新街大排第六號橋之跨河建造物使用許可,爰本案橋樑跨河建造物申請實際並未完成審查程序,無相關核對記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已足以證明本件跨河構造物並未依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⒊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惟雲林縣政府僅提供104 年11月提送版本,並未提供修正後申請書及相關核定公文、書圖等資料,故僅就104年11月提送版本檢視設計期間是否 符合「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經檢視申請書內施設位置與河川圖籍套繪圖說有以下不符情形:⒈圖說未依規定標示比例尺,查河川圖籍比例尺為1/1000,契約書說內結構平面圖比例尺為1/500,申請書套繪河川圖籍與設施圖比 例尺是否調整一致?其相對位置是否正確?因套繪圖說無相同座標基準,故無法由申請書圖判斷。⒉圖說未依規定標示橋台、橋台基礎等施設位置,僅留有"新建預力I型梁橋L=20 "之標註線,無法於圖說確認橋台施設位置,如以該標註線 視為橋台伸縮縫位置,則A1橋台(西側橋台)位於堤防預定線內。⒊圖說僅套繪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紅線),並未套繪治理計畫線(黃線)。⒋綜合上述,由104年11月提送河川 公(私)地使用申請書未依規定繪製標的物施設位置,未依規定套繪河川圖籍,申請書內標的物與河川圖籍套繪結果相對位置及施設位置不明等語」(見六簡卷第92至93頁)。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紅線是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來做跨河構造物申請的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始終沒有套繪治理計畫線,亦或有混淆治理計畫線或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又稱用地範圍線)之違誤。 ⒋本件經本院命兩造提出當初設計時套繪結果,原告雖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原證附件九「104年11月雲林縣○○○○○○街○○○○號 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河川公(私)地使用申請書」,主張該文件內即有套繪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33頁、第237頁),然而,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4日府水政二字第1143721162號函已明確指出:被告所製作之設計書圖中,其 紅線標示為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經檢核其與雲林縣政府101年7月「新街大排系統-新街大排、府番大排堤防預定線圖 」之堤防預定線不符,且該設計圖未有標示治理計畫線及橋台位置等語。另指出:本案河川基本資料採用雲林縣政府101年7月「新街大排系統-新街大排、府番大排治理計畫」版 本,查該版本之堤防預定線地形套繪圖與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新街大排系統-新街大排、府番大排用地範圍線地形套 繪圖」版本之治理計畫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2頁),依 此可知,被告所製作之設計書圖中並未標示治理計畫線(黃線)及橋台位置,甚至堤防預定線(紅線,即用地範圍線)亦與101、106年雲林縣政府之河川基本資料不符,堪可認定。益徵系爭鑑定報告稱本件發生橋台設置於治理計畫線內之情形,乃設計階段發生之瑕疵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該河川公私地使用申請書版本是第一版,是錯誤的,尚有修正過後之二、三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⒌被告設計階段發生橋台位於河川治理計畫線內之瑕疵如此明顯,只要經過正確的套繪書圖即可得知,惟本件被告於設計跨河構造物之階段,並未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之規定審查通過,最終卻仍能開工、完工、並驗收完成,顯然原告部會間橫向聯繫及內部勾稽查核機制失靈,而被告身為設計監造單位,負有取得跨河構造物施設許可之義務,卻明知或可得而知跨河構造物申請尚未核定或許可,就繼續申報開工、推進系爭工程,致使錯誤竟延續至施作、驗收完成,足見兩造均難辭其咎。 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 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應與逾期違約金分開計算。」,所謂下列損害包含:「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見六簡卷第28頁),可見已經將上開列舉之各項情形均約定於賠償上限內,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害給付使其額外支出拆除費用20,429,737元及新建費用44,938,368元,亦僅得於336,730元之百分之20即67,34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 ⒎惟本件原告自承336,730元僅給付其中146,077元,扣除罰款,實際給付131,761元,並提出107年11月7日函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99頁),換言之,尚有190,653元(計算式:336,730元-146,077元=190,653元),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從 未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67,346元,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70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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