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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如冷明珍黃偉銘

抗告人
林志強
相對人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老闆借款金額並非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為18萬元,因其怕抗告人不還款,故意將本票金額寫高,且相對人老闆已自抗告人薪資中扣款15萬元,債務應僅剩3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1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WG0000000  02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3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4 112年8月10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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