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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喜樂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李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內場工作,原擔任正職,後於113年1月起轉為工讀。嗣於113年1月30日工作時,因鍋子滾燙掉落地面,內容物飛濺灑出,造成聲請人雙側下肢1-2度燙傷、體表面積約1~2%,後續更引發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致受有職業災害。又聲請人遭受職業災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扶助,且本件起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聲請人主張受僱相對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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