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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黃心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心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 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由鈞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收受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言明倘聲請人仍未於期限內清償,將持法院核發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倘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且倘債權人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薪資,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將知悉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勢必影響聲請人目前所任職之職務及薪資,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形,故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更生程序目前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審理中 ,惟查無聲請人有何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案件繫屬,先予敘明。 ㈡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使有執行案件之繼續,並無礙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且倘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該等執行案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㈢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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