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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財吉
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樓、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929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還款期間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97年2月17日毀諾,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富邦銀行陳報當時之還款條件為60期,年利率9%,月付金14,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陳稱因95年4至5月失業,加之工作不穩定,收入驟然減少致無法穩定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根據其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間在多家工程公司間短期投保,投保薪資約為17,280元至21,000元間,扣除聲請人月付14,428元後,所餘已低於當時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五、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富安工程行」,然其所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所提富安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不同,其中調解程序中112年12月、113年1、2月薪資條記載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尚有16,000多元(見調解卷第45頁),而同樣112年12月、113年1、2月提出於本院之薪資條記載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僅餘14,8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聲請人雖稱是公司誤植,應以數額較少者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點工日薪約2,500元上下為一般行情(視經驗、技術而定),聲請人長達20多年工程實務經驗(見勞保投保資料),月薪竟只有15,000元,已與常情不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富安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稅籍登記資料,竟發現富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之女潘雅文,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55頁、第75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自富安工程行受有所得收入290,400元,換算每月約24,200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與聲請人所提出富安工程行每月薪資條每月僅領薪資15,000元(未扣勞健保)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顯然聲請人對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有隱匿之情形,已可認定。再者,潘雅文86年次、未婚、戶籍地在屏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頁),聲請人固稱富安工程行係其女兒向方忠源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富安工程行設立於109年3月11日,設立於雲林縣轄區,當時為方忠源獨資設立,110年9月24日轉讓於潘雅文,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9日府建行二字第1140502512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歷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潘雅文當時才24歲,有何工程專業經歷、資歷、財力承接工程行,經本院當面詢問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依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為工人,有數十年工程經驗,於潘雅文承接富安工程行前之109年7月8日即有投保於富安工程行之勞保記錄(見調解卷第49頁),參以聲請人就其薪資所得所提各項證物莫衷一是,已如前述,顯可疑聲請人始為富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函查富安工程行之營業額,富安工程行自109年3月6日迄今,其109年3至12月銷售額10,628,432元、110年度銷售額15,889,303元、111年度銷售額11,290,072元、112年度銷售額14,540,058元、113年1至10月銷售額12,512,7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02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富安工程行每年營業額約有上千萬元(換算月營業額已達約百餘萬元),應可認定。

㈡依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貸款之本金223,113元、利息443,616元、違約金84,479元、費用820元,合計752,02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9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982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3168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90,031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4058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債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27,286元、利息73,474元,合計100,76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29,748元、利息96,223元,合計125,971元,有陳報狀、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10,564元、利息30,345元、代墊費用總額1,093元及信用卡本金21,622元、利息61,381元、代墊費用1,177元,以上合計126,182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689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707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99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716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366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3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86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貸款本金8,255元、期前利息399元、利息11,930元,合計20,584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19,927元、利息59,895元,及現金卡本金78,198元、利息217,979元、違約金42,538元,合計本利和419,437元,有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執字第489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號繼續執行紀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

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219元及利息等合計本利和743,06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⒐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至113年7月1日尚欠本金89,417元、期前利息10,499元、利息224,265元,合計324,181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㈢綜上,聲請人所負欠債務雖約2,702,236元,然聲請人可支配所得顯可疑有隱匿不實之情形,甚至聲請人有可能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負債情形及清償能力之真實性是判斷准否更生或清算之重要基礎,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並未能獲得本院信其大致為真之程度,難認聲請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致本件債務清理程序難以進行,故其聲請清算,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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