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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碧蓉楊昱辰蔣得忠

上訴人
何宜芳
上訴人
何昱樑
上訴人
盧妍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被上訴人
羅祐宸
被上訴人
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12月21日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宜芳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何宜芳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宜芳在新台幣(下同)1,356,860元範圍內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宜芳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昱樑、盧妍伶部分各在300,000 元範圍內廢棄。

⒋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昱樑、盧妍伶每人前項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何宜芳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常有頭暈及癲癇等症狀,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 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有關伊應受看護期間及方式之意見書函並未考量上開情節,故該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有欠周全而不可採。其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伊之勞動能力已減損21% 乙節,此亦有國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函可參。是由上開資料交互以觀,伊在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之前段(即出院後1-6 個月內)期間之看護費用均應以「全日」計算;另出院後之後段(即出院後7 -12個月內)期間之看護費應以「半日」計算,始為適當。是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額計為679,200 元〈計算式:2,400×(13+180)+1,200×180=679,200〉,扣除原審認定伊所受看護費損害額205,700 元,僅就差額473,500 元(計算式:679,200 -205,700 =473,500 )聲明上訴。

⑵伊受傷嚴重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原審僅認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自屬未妥,故就差額8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⑶被上訴人羅祐宸駕駛自小貨車在防汛道路高速行駛,伊實難以預防車輛由不可通行之防汛道路貿然竄出,且本件車禍事故乃係羅祐宸之車頭(向東行駛)撞及伊機車(向北行駛)左側車身,足見本件車禍乃係羅祐宸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原審未慮及此,認伊應負擔3 成肇責,顯有失衡,伊就此次事故最多僅應負2 成肇責。

⑷基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伊受損金額計為4,654,100 元〈計算式:3,380,600 (此為原審審認伊之損害額)+473,500 (伊上訴請求增加看護費用部分)+800,000(伊上訴請求增加慰撫金額)=4,654,100 〉。因被上訴人羅祐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8 成肇責,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723,280元(計算式:4,654,100×0.8=3,723,280),扣除原審已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為2,366,420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是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付伊1,356,860元〈計算式:3,723,280-2,366,420=1,356,860〉。

⒉何昱樑、盧妍伶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何宜芳不時有頭暈、癲癇症狀,且勞動能力因而減損21%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未來可能無法婚嫁,渠等身為何宜芳之父母,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是渠等各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為可採,詎原審認渠等不能請求慰撫金容有誤會,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渠等每人30萬元以慰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何宜芳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應負2 成肇責,但其論理依據為何?證據為何?全未說明,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何宜芳雖在加護病房6 日,但此期間自有專職之醫護人員照護,自無需其家屬進入照護,故何宜芳請求其在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要無理由。其次,何宜芳主張其在普通病房受其家人日夜照護7 日,故請求渠等應負擔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云云,但醫囑並未記載何宜芳需24小時專人看護,因此何宜芳就其入住普通病房此期間,請求渠等須負擔全日看護費用云云並無依據;原判決認其僅可請求半日看護費,要無違誤。至何宜芳出院後須受人看護之期間?須半日或全日看護?原審已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判決參酌該醫院之意見,進而審認渠等就何宜芳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負擔之金額,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⒊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與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亦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等情狀決定之。原審在審酌慰撫金時,已充分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因而認定上訴人何宜芳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詎何宜芳就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說明其精神慰撫金為何須再增加80萬元,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再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除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實務上均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成為植物人,而認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件何宜芳雖有受傷,但生活仍可自理,且能工作,依然可與上訴人何昱樑、盧妍伶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更無頓失將來可受扶養之權利,故本件顯然未達同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而何昱樑、盧妍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何宜芳以被上訴人羅祐宸在駕車送貨執行職務時,不慎與伊發生車禍事故,致伊受傷,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羅祐宸及被上訴人(即雇主)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渠等連帶賠償伊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看護、就醫交通等費用,及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機車修理費等項目共12,149,500元;另上訴人何昱樑、盧妍伶則以渠等為何宜芳之父母,何宜芳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渠等與何宜芳間之身分法益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何宜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為3,380,600 元(即醫療費用12萬元、看護費用205,700 元、就醫交通費6,418元、不能工作損失24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991,68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機車修理費11,800元),而將何宜芳之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予以剔除;另就上訴人何昱樑、盧妍伶請求之項目、金額則均予駁回。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上訴人何宜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看護期間及費用,及其與有過失肇責比例部分(詳下述)外其餘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上訴人何宜芳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療傷期間,前期需全日受人照顧6 個月又13日,之後須受人半日照顧6 個月,惟原判決審認伊療傷期間僅須受人「半日」照護6 個月又7 日(即住院期間7 日,出院後半年)云云,顯然有誤,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何宜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出院後並陸續至該醫院進行多次門診治療,就此而論,何宜芳之傷情應須受人照顧多久,該醫院自應較清楚明瞭。另就何宜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各情,原審前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經該醫院於111 年11月30日覆稱:「何君在本院一般外科、骨科、耳鼻喉科、神經外科、精神科等科別門診逾10次以上,住院治療2 次,出院後建議專人看護3 -6 個月,可半日看護」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6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可參。因上開醫院回函時間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即109 年2 月26日)已有2 年9 個月之期間,據此研判何宜芳之傷情應已趨於穩定,是以上開醫院之函覆意見當屬有所本,而非臆斷之詞至灼。況何宜芳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曾因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而至上開醫院門診多次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該醫院於109年5 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14頁)可參。從而,上訴人何宜芳猶辯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回覆原審對伊所需看護期間相關意見時,並未考量伊有頭暈及癲癇等症狀,自有欠周全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不足採。職是,何宜芳主張其出院後之前半年期間仍須「全日」受人照顧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何宜芳主張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7 日)須全日受人照顧乙節,本院審酌何宜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顱骨及顱底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小腦損傷、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平衡功能障礙、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頭暈及頭痛等傷害,要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訴人何宜芳之上開傷情觀之,且其甫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則上訴人主張其在普通病房住院7 日期間尚須受人全日照顧乙節,堪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何宜芳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看護費7,700 元(計算式:1,100× 7 =7,700 )之請求,要有不當,自屬有理。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中段)。另按道路之路面劃設有橫向標線及標繪「慢」字,為屬警告標線,車輛駕駛人見之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2 款)。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新興路523 巷之交岔路口(即籃厝橋南側橋頭處),該交岔路口雖未設有交通號誌,但在新興路523 巷道(東向近廣興路處),其路面劃設有橫向標線及標繪「慢」字乙情,此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卷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第55頁編號30照片)可稽。其次,被上訴人羅祐宸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廣興路內留下長約7.5 公尺(右輪)及8 公尺(左輪)之剎車痕,此亦有警繪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上開案號偵查卷第19、35、37、69、71、73頁)可考。是由上揭各情綜合以觀,羅祐宸駕駛自小貨車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減速並暫停讓上訴人何宜芳之機車先行,貿然快速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雙方剎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院審酌羅祐宸之前揭違規定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8 成肇責始為適當。

⒋基上,上訴人何宜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所受損害共為3,388,300元【計算式:120,000 (醫療費)+213,400(看護費)+6,418 (就醫交通費)+245,000 (不能工作損失)+1,991,682 (勞動能力減損)+800,000 (精神慰撫金)+11,800(機車修理費)=3,388,300 】。而被上訴人羅祐宸就本件事故應負之肇責比例為8 成,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何宜芳之損害額為2,710,640 元(計算式:3,388,300 ×0.8=2,710,640)。

㈡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何宜芳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2,800 元乙節,此有其所提出之竹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5 頁〉可憑。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保險給付自應在被上訴人賠償何宜芳之體傷損害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何宜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7,840 元(計算式:2,710,640 -832,800 =1,877,84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上訴人何宜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何宜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何宜芳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877,840 元,及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須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宜芳1,533,62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式:1,877,840 -1,533,620 =344,220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宜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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