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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秋如李承桓黃偉銘

上訴人
陳玟潔
上訴人
黃郁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富百企業行(陳玟潔僅為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為原審被告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玟潔、黃郁惠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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