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蔡碧蓉、李承桓、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黃世
- 上訴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 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 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後 ,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145,033元,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額數1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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