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 原告
- 謝林花
- 原告
- 謝秋雄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明旺
- 被告
- 王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謝秋雄新臺幣840,0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吿謝林花新臺幣964,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0,019元、964,206元為原告謝秋雄、謝林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路段,停等在對面路旁,等待被告先行駕車通過,由原告謝秋雄所騎乘搭載原告謝林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有左足壓榨傷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趾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謝林花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8,207元【以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當庭提出之資料,即以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之113/04/30謝林花、謝秋雄-車禍財損明細總表(111/8/8~113/4/30)為準】,包括:
⒈醫療費用:751,134元
⑴原告謝秋雄支出醫療費用327,491元。
⑵原告謝林花支出醫療費用423,64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57,073元:
⑴機車受損15,000元:系爭機車已於111年10月26日完成報廢,無修繕價值,應以添購二手車價認列原告之損失。
⑵原告二人衣物、工作鞋、安全帽受損共計6,900元:西裝褲(男)1,200元、襯衫(男)800元、防風外套(男)1,100元、安全帽(男/女)800元、七分褲(女)600元、針織毛衣(女)600元、毛織外套(女)1,200元、工作鞋600元,合計6,900元。前開物品皆已破損無法使用。
⑶翻土機工時之損失8,500元: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仁德段1629地號土地、仁德段1027、1028、102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定汲水灌溉耕作水稻,而且已經請耕耘機從事翻土之前置作業產生費用,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受系爭傷害,當期稻作被迫改為休耕,致受有翻土機工時之損失。
⑷原告謝秋雄290天之工作損失255,200元: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11月27日,計110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0天;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74天,1個月專人照護,計30天,3個月休養復健,計90天。專人照護184天-專人照護重疊57天,合計127天;休養復健180天-休養復健重疊17天,合計163天。總計總和天數290天之工作損失【此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謝秋雄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每天之薪資為8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55,200元【計算式:880元290天=255,200元】。
⑸原告謝林花567天之工作損失498,960元: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11月27日,計110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0天;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39天,1個月專人照護,計30天,3個月休養復健,計90天;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14日,計99天,3個月專人照護,計90天、6個月休養復健,計180天。專人照護149天-專人照護重疊24天+專人照護99天,合計224天;休養復健180天-休養復健重疊17天+休養復健180天,合計343天。總計總和天數567天之工作損失(此依北港媽祖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謝林花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每天之薪資為8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98,960元【計算式:880元567天=498,960元】。
⑹醫療用途雜項費用66,058元:
①原告謝秋雄:32,319元。
②原告謝林花:33,739元。
⑺就醫交通費用:228,955元:
①原告謝秋雄:96,565元。
②原告謝林花:132,390元。
⑻看護工支出費用:877,500元:
①原告謝秋雄:317,500元。
②原告謝林花:560,000元
⒊未來工作損失2,400,000元
⑴原告謝秋雄工作損失1,200,000元:約計五年工資、未來有重殘情況,耕地1甲7分農地,每年有農會收入證明。以一個月20,000元計算5年之工作損失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1,200,000元】。
⑵原告謝林花工作損失1,200,000元:約計五年工資、未來有重殘情況,咖啡廳工作及農忙協助有扣繳證明。以一個月20,000元計算5年之工作損失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1,2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⑴原告謝秋雄部分1,000,000元:左腳姆指及第二指截除,重殘終身殘疾,不可回復。
⑵原告謝林花部分1,000,000元:左腳斷成三截,除骨折復位,左粉碎性骨折骨折,復原後無法自行彎曲走路,終身殘疾不可回復生活自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請求二手機車15,000元部分(標題所示之金額以原版明細總表為準)。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系爭機車為西元19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偵字卷第63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28年5月,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則系爭機車自應扣除該部分之使用折舊,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可核算折舊後金額,惟須以原告提供當初購置系爭機車之金額為依據,是請原告等提供前開單據,俾被告計算之。
⒊被告不同意照修復金額賠償,應予折舊。
㈡原告等請求西裝褲1,200元、套頭襯衫800元、防風外套1,100元、安全帽400元(單價)、七分褲600元、針織毛衣600元、毛織外套1,200元、工作鞋300元(單價)部分:原告等並未提供「衣物受損照片」(證明原告等確實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穿戴上述衣物,並因此受損)及「購買收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等尚未證明前開衣物為「新品」,亦未證明其「殘值」。被告認為原告所提非必要支出,且尚未提供單據。
㈢原告等請求翻土機工時8,500元部分:
⒈依原告等之明細總表所述,原告等尚未提出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之相關證明(如系爭土地之照片)及收據(含金額、翻土期間)。原告也尚未提出系爭土地經收回後水源乾涸,有僱請工人再次翻土之相關證明(如系爭土地之照片)及收據(含金額、翻土期間)。
⒉原告提出之本件各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謝宗哲之土地,並非原告等之土地。
⒊原告所提出本件各筆土地出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之單據(111年8月1日,5,700元),顯示是因為插秧前需要翻土,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而原告所提出僱請工人再次翻土之單據(111年9月15日,5,700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過一個多月,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其上「謝秋雄」之筆跡與本件許多單據之筆跡相同(例如:本院卷第123頁左上角、第127頁左下角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之謝秋雄筆跡)。該紅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單據格式,亦與本件眾多單據相同(例如:本院卷第5、7頁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頁左上角、第127頁左下角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 ),應非吳振興所開立,是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
㈣原告等分別請求工作損失336,160元、336,160元(共672,320元)及未來工作收入損失1,200,000元、1,200,000元(共2,40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獲得收入,參酌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而計算其所失利益。
⒉原告等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前者以北港媽租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住院、建議休養復健期間為請求期間,後者則以起訴時未來5年為請求期間,而原告等估計每月薪資為26,400元,但估計每年薪資時則改為每月20,000元,合先敘明。
⒊至原告陳述93歲醫師仍能看診部分,與本件無關,況且與原告自陳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更無法相提並論。
⒋原告謝秋雄部分: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秋雄「需」休養6個月。而兩份診斷書(偵卷23頁、簡卷329頁)之使用字眼不同(「宜」、「需」),認應以原版即111年11月28日(偵卷23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因前開診斷書開立者為負責醫師林榮生,且較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反之113年2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以原版為基礎,此觀仍有林榮生醫師章之影印部分即明,故字眼由「宜」變更為「需」應為誤繕。
⑵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44天,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秋雄「需」休養3個月。
⑶本件原告謝秋雄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謝秋雄已屆86歲,逾法定退休年齡21年,實難認其有工作能力(更何況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而原告謝秋雄所提供之南和合作農場收購證明單、永誠糧行秤量單,僅代表有以原告謝秋雄之名義供應農糧予南和合作農場、永誠糧行收購,不代表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謝秋雄。另原告謝秋雄在明細總表已自承原定之汲水灌溉耕作水稻,即係請人使用耕耘機從事翻土。此外,原告謝秋雄已逾越平均餘命10年以上,則請求未來5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難認合理。
⒌原告謝林花部分: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宜休養復健6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休養6個月。
⑵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休養3個月。
⑶原告謝林花自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宜休養復健6個月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此僅為建議性質,非謂原告謝林花「需」休養6個月。
⑷原告謝林花請求工作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謝林花已屆79歲,逾法定退休年齡14年,難認其有工作能力。而由扣繳憑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證1)可知,原告謝林花所任職之天愛咖啡廳係由其子謝明旺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謝林花在親屬經營之咖啡館工作並領取薪資,究竟有無實際付出勞力或薪資能否評價為其之工作能力,誠屬有疑。又79歲母親領取兒子發放之薪資,亦與常理相違,則此部分究為孝親費或薪資,實有疑問。再由天愛咖啡廳110年、111年所得表可知,原告謝林花並非每個月皆有上班,且原告謝林花自111年7月起並無在天愛咖啡廳工作(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皆未給付薪資),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至少1至2個月前,原告謝林花已無勞動意願,亦無實際工作。此外,原告謝林花亦已逾越平均餘命,則請求未來5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難認合理。
㈤原告等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17,756元、359,746元(共677,502元)部分:
⒈原告等所提供之明細表,備註欄部分時常誤繕(例如將科別「精神科」誤植為「復健科」、「中醫内科」誤植為「一般外科」等等),或有購買其他項目,但並未說明之,故備註欄位並無參考價值。原告等所提供之發票有部分並無日期、明細或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已竭力核對。另有部分單據為原告謝秋雄之部分,卻混雜到原告謝林花之部分,或原告謝林花之部分,卻混雜到原告謝秋雄之部分,或醫療費用、醫療用途費用、交通費用彼此混雜,此部分被告亦已盡力分類。又原告等所提供之紙本有缺漏之情,故被告之答辯以卷證電子檔為準,合先敘明。
⒉對於原告謝秋雄之醫療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⒊對於原告謝林花之醫療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㈥原告等分別請求醫療用途雜項費用32,319元、33,739元(共66,058元)部分:
⒈對於原告謝秋雄之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⒉對於原告謝林花之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㈦原告等分別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6,565元、132,390元 (共228,955元)部分:
⒈倘原告等分別在原告謝秋雄部分、原告謝林花部分重複列入交通費明細,屬費用重複計算,不予認列,合先敘明。
⒉本院卷第11頁下方2張紅底收據之「謝林花」筆跡,與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3、5、7、9頁)「謝林花」之筆跡,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謝林花」之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所書寫。又本院卷第125頁左上角2張紅底收據之「謝秋雄」筆跡,與原告謝秋雄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127頁)「謝秋雄」之筆跡,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2頁「謝秋雄」之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所書寫。前開收據應為司機提供空白收據後,由他人自行填載内容,故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並將就醫交通費用之表格更新如下,合先敘明。
⒊對於原告謝秋雄之就醫交通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⒋對於原告謝林花之就醫交通費用,關於爭執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114年4月30日答辯五狀附表所示。
㈧原告等分別請求看護工支出費用507,500元、507,500元(共1,015,000元)部分:
⒈原告謝秋雄部分: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44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⑶基上,原告謝秋雄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
⑷對於原告謝秋雄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⒉原告謝林花部分: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7日,共住院20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⑶原告謝林花自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4日,共住院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⑷基上,原告謝林花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 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
⑸對於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之,對於原告謝秋雄及原告謝林花皆請謝宗哲、林金象擔任看護部分,等同於謝宗哲、林金象係同時照顧原告謝秋雄及原告謝林花,此即非一對一專人看護 ,則原告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應減半為每日1,000元至1,250元。
⒋對於原告謝秋雄、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被告否 認形式真正,原因如下:原告謝林花之看護費收據(鈞院卷㈢第3、5、7、9頁),分別蓋有看護人謝宗哲、林金象之印章,但其上「謝林花」之筆跡卻為同一人所書寫。尤以,本院卷第5頁(上、下方分別為謝宗哲、林金象開立之看護費收據), 收據内容均為同一人書寫。開立收據所用之綠底 、紅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也相同。復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謝林花」、「謝秋雄」之筆跡 ,仍為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謝林花所提看護費收據,顯非由謝宗哲 、林金象所開立。原告謝秋雄所提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123、127頁)部分,亦同(觀「謝」字,仍為同一人所書寫)。
⒌按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 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尚不可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次按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再按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每日為1,167元較為合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看護人員謝宗哲之土地;看護人員林金象則先後照料原告謝秋雄、原告謝林花,前開2人應為親屬看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換算每月高達75,000元,顯然過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主張看護費金額應予酌減。
㈨原告等分別請求致殘、勞動力及精神損失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部分:
⒈原告等勞動力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應分別請求,原告等似指前二者共計請求2,000,000元為上限。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事後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謝秋雄、謝林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否認原告等所主張傷勢已達終生殘疾不可回復,亦不可生活自理之程度。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將受領汽車責任理賠金額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無意見。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路段,停等在對面路旁,等待被告先行駕車通過,由原告謝秋雄所騎乘搭載原告謝林花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有左足壓榨傷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趾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謝林花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北港媽祖醫院以113年7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672號函函覆本院原告謝林花所受之左膝創傷性膝關節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卷㈠第85頁)。
㈢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㈤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㈥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㈦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㈧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㈨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㈩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原告謝林花之子即訴外人謝明旺經營天愛咖啡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7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6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5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秋雄(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9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8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9地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林花(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等之子謝宗哲(本院卷㈠第141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反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謝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原告謝林花所受之左側膝關節創傷無從證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另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本院卷㈠第279 頁)。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原告謝秋雄所受之右側肩膀挫傷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另原告謝秋雄之頸椎關節退化及腰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本院卷㈠第279頁)。聖原中醫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謝林花、謝秋雄於該診所所受之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本院卷㈠第281頁)。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3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原告謝秋雄因軟組織壞死,高壓氧治療可改善循環,降低併發症及後遺症等語(本院卷㈠第283頁)。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385元、105,573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是否應扣除折舊?
㈡原告所主張之翻土機雇工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等人有無工作能力?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㈣原告等人請求看護費用支出,有無理由?
㈤原告等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有無理由?
㈥原告等人得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排水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101東11K1423CA18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卷(含警詢、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謝秋雄支出醫療費用:161,551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謝林花支出醫療費用:342,771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二所示。
⒊原告謝秋雄機車受損:0元。系爭機車(車號:000-000)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謝名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63頁),則原告謝秋雄並非實際受損害人,故其請求此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⒋原告謝秋雄之機車以外財物損失:380元原告謝秋雄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西裝褲1,200元、襯衫800元、防風外套1,100元、安全帽400元、工作鞋300元,合計3,800元之損害。而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以觀(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35頁),確實有許多物件散落在地面,堪認原告謝秋雄主張其上開財物受損為有所據,且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但原告謝秋雄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財物於購買後即屬二手物品通常於市面上已無何交易價值,及事故發生時尚可使用等情形,認為原告謝秋雄就上開物品部分所受之損害為380元。
⒌原告謝林花之財物損失:310元原告謝林花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七分褲600元、針織毛衣600元、毛織外套1,200元、安全帽400元、工作鞋300元,合計3,100元之損害。而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以觀(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35頁),確實有許多物件散落在地面,堪認原告謝林花主張其上開財物受損為有所據,但如前述該等物件仍需扣除折舊,但原告謝林花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財物於購買後即屬二手物品通常於市面上已無何交易價值,及事故發生時尚可使用等情形,認為原告謝林花就上開物品部分所受之損害為310元。
⒍原告謝秋雄請求僱請翻土機翻土之費用損失:0元原告所提出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前,有僱請工人翻土之單據(111年8月1日,5,700元),顯示是因為插秧前需要翻土,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而原告所提出僱請工人再次翻土之單據(111年9月15日,5,700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過一個多月,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謝秋雄請求此部分費用損失,即屬無憑。
⒎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工作收入損失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0元。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有北港媽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7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6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5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秋雄(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9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8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9地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謝林花(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4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等之子謝宗哲(本院卷㈠第141頁)等情,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原告等2人雖主張其平日在上開土地上耕作,故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及收入,然觀上開土地合計面積為18,014平方公尺,約5,449坪,即便以一般年輕力壯之人而言,也難認為有親力親為實際在該等土地上耕作之能力,而原告謝秋雄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屆84歲,逾法定退休年齡19年,實難認其有實際耕作之工作能力(更何況為偏向體力勞動之農耕能力)。即便原告謝秋雄有提供之南和合作農場收購證明單、永誠糧行秤量單,但此僅能表示有以原告謝秋雄之名義供應農糧予南和合作農場、永誠糧行收購,不代表上開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謝秋雄。又原告謝林花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已屆77歲,逾法定退休年齡12年,亦難認其有實際耕作之工作能力。
⑷依據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原告謝秋雄之頸椎關節退化及腰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創傷較無關聯性,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79頁),可見原告等2人除已屆高齡外,身體脊椎亦有退化性疾病,益徵其等已無實際工作能力。
⑸而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證1)可知,原告謝林花所任職之天愛咖啡廳係由其子謝明旺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謝林花在親屬經營之咖啡館工作並領取薪資,究竟有無實際付出勞力或薪資能否評價為其之工作能力,誠屬有疑。又當時77歲母親領取兒子發放之薪資,亦與常理相違,則此部分究為孝親費或薪資,實有疑問。再由天愛咖啡廳110年、111年所得表可知,原告謝林花並非每個月皆有上班,且原告謝林花自111年7月起並無在天愛咖啡廳工作(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皆未給付薪資),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至少1至2個月前,原告謝林花已無勞動意願,亦無實際工作。
⑹綜上,原告等2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因已無工作能力,故渠等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屬無據。
⒏原告謝秋雄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
⑴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謝秋雄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共計129日。
⑵原告謝秋雄雖提出分別蓋有看護人謝宗哲、林金象之印章,但其收據款式同一,而謝宗哲又為原告謝秋雄之子,且亦未證明林金象為專業看護工,故應認訴外人林金象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充其量僅能以家人看護視之。
⑶按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謝秋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800元【計算式:129日×1,200元=154,800元】。
⒐原告謝林花之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
⑴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基上,原告謝林花部分,得認列之看護工支出費用,應以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為期間,共計129日。
⑵原告謝林花雖提出分別蓋有看護人謝宗哲、林金象之印章,但其收據款式同一,而謝宗哲又為原告謝林花之子,且亦未證明林金象為專業看護工,故應認訴外人林金象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充其量僅能以家人看護視之。
⑶按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謝林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800元【計算式:129日×1,200元=154,800元】。
⒑原告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15,343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三所示。
⒒原告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22,673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四所示。
⒓原告謝秋雄就醫交通費用:61,330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五所示。
⒔原告謝林花就醫交通費用:99,225元認列之金額及理由如附表六所示。
⒕原告謝秋雄之精神上損害:6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謝秋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壓榨傷併開放性大腳趾骨折併局部壞死、左足第2腳趾骨折、右手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原告謝秋雄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謝秋雄自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4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其傷勢嚴重,顯見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因涉及隱私爰不揭露),認原告謝秋雄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600,000元為當。
⒖原告謝林花之精神上損害:4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謝林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原告謝林花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謝林花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其傷勢非輕,故其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得狀況(因涉及隱私爰不揭露),認原告謝林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450,000元為當。
⒗綜上,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分別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93,404元、1,069,779元【計算式:謝秋雄:醫療費用支出161,551元+機車以外之財物損失380元+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醫療用途雜項費用支出15,343元+就醫交通費用61,330元+精神上之損害600,000元=993,404元;謝林花:醫療費用支出342,771元+財物損失310元+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54,800元+醫療用途雜項費用支出22,673元+就醫交通費用99,225元+精神上之損害450,000元=1,069,779元】。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反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謝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385元、105,5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2人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等人所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謝秋雄、謝林花分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0,019元、964,206元【計算式:謝秋雄:993,404元-153,385元=840,019元;謝林花:1,069,779元-105,573元=964,2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秋雄、謝林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40,019元、964,2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備註:附表一「原告謝秋雄醫療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秋雄醫療費用明細」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㈡第369頁至第397頁)附表二「原告謝林花醫療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林花醫療費用明細」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65頁)附表三「原告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中所稱之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㈡第363頁至第367頁)附表四「原告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中所稱之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7頁)附表五「原告謝秋雄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秋雄就醫交通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61頁)附表六「原告謝林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中所稱之頁次及項次,係指原告所提出之「謝林花就醫交通費用表」中之頁次及項次(見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91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謝秋雄醫療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 被告不爭執 300元 2 本院認升等病房費22,5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22,500元後,認列13,312元 3-4 被告不爭執 3:212元 4:240元 5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10 被告不爭執 6:2,256元 7:1,340元 8:240元 9:260元 10:240元 12-1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4-15 被告不爭執 14:260元 15:240元 1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7 被告不爭執 745元 18-19 18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19單據不爭執 0 19:50元 20 被告不爭執 500元 2 2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7 升等病房費129,000元、高壓氧費用42,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129,000元後,認列66,792元 28-29 被告不爭執 28:200元 29:340元 40-41 被告不爭執 40:480元 41:340元 3 50-51 被告不爭執 50:240元 51:390元 52 被告不爭執 50元 53-67 被告不爭執 53:500元 54:500元 55:800元 56:750元 57:750元 58:750元 59:750元 60:650元 61:650元 62:650元 63:650元 64:650元 65:600元 66:600元 67:600元 4 68-83 被告不爭執 68:600元 69:600元 70:600元 71:1,500元 72:150元 73:50元 74:50元 75:50元 76:50元 77:50元 78:150元 79:50元 80:50元 81:50元 82:50元 83:150元 84-8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9 本院認小針刀6,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中醫外用藥1,800元、中醫內服藥4,450元,依原告等提供之中藥材明細(樹脂、甘草等),依聖原中醫診所回覆稱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傷所為之治療(本院卷一第281頁),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小針刀6,000元後,認列7,650元 5 96-98 被告不爭執 96:50元 97:340元 98:240元 99-102 100被告不爭執 99、101、102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100:50元 0元 6 (112年1-6月) 1 被告不爭執 240元 2-3 被告不爭執 2:50元 3:50元 4-5、7 被告不爭執 4:240元 5:50元 7:645元 8-11 被告不爭執 8:50元 9:50元 10:50元 11:50元 12 不爭執 240元 13-1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 21-2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0、31、33 被告不爭執 30:50元 31:50元 33:240元 35、37、39 被告不爭執 35:50元 37:50元 39:50元 40 被告不爭執 90元 41 被告不爭執 50元 42 被告不爭執 50元 4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8 45-50 被告不爭執 45:50元 46:50元 47:50元 48:50元 49:200元 50:50元 5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2 被告不爭執 200元 5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4-55 被告不爭執 54:200元 55:200元 56-57 56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57被告不爭執 0 50元 58-61 被告不爭執 58:300元 59:240元 60:50元 61:40元 6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3-64 被告不爭執 63:50元 64:240元 65-66 被告不爭執 65:50元 66:50元 67 被告不爭執 100元 9 68 被告不爭執 100元 69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70-7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2 被告不爭執 50元 7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4-82 被告不爭執 74:50元 75:50元 76:50元 77:50元 78:50元 79:50元 80:50元 81:50元 82:50元 83-84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85 被告不爭執 50元 87-88 被告不爭執 87:50元 88:50元 8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0 被告不爭執 50元 10 91 被告不爭執 100元 92 被告不爭執 264元 93 被告不爭執 50元 94 被告不爭執 50元 95 被告不爭執 240元 97 被告不爭執 50元 99 被告不爭執 10,040元 100 依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3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因原告謝秋雄軟組織壞死,高壓氧治療可改善循環,降低併發症及後遺症,故24,000元高壓氧費用,應予認列。 24,000元 101 被告不爭執 240元 102、10 4、106-1 09 104、106、107被告不爭執, 102、108、109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104:50元 106:50元 107:50元 102、108、109:0 110 被告不爭執 50元 11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13 被告不爭執 50元 114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1 115-117 被告不爭執 115:50元 116:50元 117:50元 118-122、124-125、127-12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30-131 被告不爭執 130:460元 131:820元 13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2 (112年7-12月) 1-3 被告不爭執 1:280元 2:590元 3:100元 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7 被告不爭執 5:50元 6:240元 7:50元 8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9-16 被告不爭執 9:50元 10:50元 11:50元 12:240元 13:240元 14:50元 15:50元 16:50元 17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肩膀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8-20 被告不爭執 18:50元 19:50元 20:50元 13 21-22 被告不爭執 21:50元 22:50元 2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24-27 被告不爭執 24:50元 25:50元 26:50元 27:300元 2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9 被告不爭執 590元 3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1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2-3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4-3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6-3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8 被告不爭執 50元 3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40-41 被告不爭執 40:50元 41:50元 14 (113年) 1 被告不爭執 50元 2 依收據,費用應更正為50元 50元 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秋雄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17 被告不爭執 4:50元 5:50元 6:50元 7:50元 8:50元 9:50元 10:50元 11:50元 12:800元 13:250元 14:635元 15:560元 16:150元 17:150元 18 屬必要醫療費用 不予扣除,認列1,240元 1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0 被告不爭執 2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161,551元 附表二:原告謝林花醫療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111年部分) 1 被告不爭執 300元 2 本院認升等病房費22,500元、特殊材料費214,427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或有較實惠之可替代材料,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22,500元後,認列231,631元 3-10、14、16-17、19-20 被告不爭執 3:1,340元 4:320元 5:264元 6:100元 7:240元 8:264元 9:100元 10:3,452元 14:240元 16:330元 17:3,452元 19:400元 20:340元 2 22-23、25、28-29、31、33、38 被告不爭執 22:360元 23:460元 25:1,111元 28:2,570元 29:2,050元 31:340元 33:1,377元 38:340元 41 本院認升等病房費21,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21,000元後,認列5,692元 42-43 被告不爭執 42:340元 43:200元 3 50-51、54-56、 被告不爭執 50:480元 51:340元 54:50元 55:3,452元 56:390元 57 依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3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因原告謝林花軟組織壞死,高壓氧治療可改善循環,降低併發症及後遺症,故2,050元高壓氧費用,應予認列。 2,050元 59、61-68 被告不爭執 59:2,050元 61:2,050元 62:450元 63:450元 64:350元 65:250元 66:180元 67:250元 68:50元 4 69-91 被告不爭執 69:200元 70:50元 71:200元 72:50元 73:200元 74:50元 75:200元 76:50元 77:200元 78:200元 79:180元 80:200元 81:50元 82:200元 83:50元 84:200元 85:50元 86:200元 87:50元 88:200元 89:200元 90:200元 91:50元 5 92 被告不爭執 200元 9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4 被告不爭執 1,400元 95-9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7 本院認小針刀6,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中醫外用藥1,800元、中醫內服藥4,450元,依聖原中醫診所回覆稱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謝秋雄受傷所為之治療(本院卷一第281頁),應予認列 扣除小針刀6,000元後,認列7,650元 98-104 被告不爭執 98:50元 99:50元 100:3,602元 101:2,050元 102:340元 103:2,050元 104:2,050元 105 被告不爭執 50元 106 被告不爭執 2,050元 10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 (112年1-6月) 1-2 被告不爭執 1:50元 2:50元 3-4 被告不爭執 3:50元 4:240元 5 被告不爭執 50元 6 被告不爭執 50元 7-11 7、8、9被告不爭執 10、11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7:50元 8:50元 9:50元 10、11:0 12 被告不爭執 150元 13-2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 21-2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7、29 被告不爭執 27:40元 29:240元 31、33、 35-36 被告不爭執 31:50元 33:50元 35:50元 36:50元 37-38 被告不爭執 37:50元 38:240元 3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40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1-44 被告不爭執 41:50元 42:50元 43:50元 44:50元 8 45 被告不爭執 50元 46-5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52-53 被告不爭執 52:300元 53:90元 54、57-59 54、57、58被告不爭執 59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54:50元 57:50元 58:50元 59:0 60 被告不爭執 100元 6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6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63-6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0 67-68 被告不爭執 67:50元 68:50元 9 69-72 被告不爭執 69:50元 70:50元 71:50元 72:50元 7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74-81 被告不爭執 74:50元 75:50元 76:50元 77:130元 78:240元 79:240元 80:50元 81:130元 82 被告不爭執 50元 83 被告不爭執 50元 84-85 84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85被告不爭執 0 85:50元 86-87 被告不爭執 86:240元 87:100元 8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0 被告不爭執 230元 91 被告不爭執 50元 10 92-93 被告不爭執 92:240元 93:230元 9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95-96、98-99 被告不爭執 95:50元 96:410元 98:50元 99:100元 10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01-102 被告不爭執 101:50元 102:50元 103-10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0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06-109 被告不爭執 106:50元 107:50元 108:50元 109:50元 110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11-114 被告不爭執 111:280元 112:3,452元 113:50元 114:50元 11 116 被告不爭執 260元 11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18 被告不爭執 230元 11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20-125 被告不爭執 120:230元 121:50元 122:50元 123:50元 124:50元 125:50元 126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27-132 被告不爭執 127:50元 128:50元 129:100元 130:50元 131:50元 132:230元 13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34-137 被告不爭執 134:50元 135:50元 136:50元 137:280元 12 (112年7-12月) 1-4 被告不爭執 1:40元 2:590元 3:50元 4:50元 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6-10 被告不爭執 6:50元 7:920元 8:50元 9:50元 10:50元 11-1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3 被告不爭執 50元 14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15-16、18-20 被告不爭執 15:50元 16:50元 18:820元 19:3,472元 20:50元 13 21-22 被告不爭執 21:50元 22:50元 2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24-25、27-29 被告不爭執 24:50元 25:820元 27:50元 29:50元 30-31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2-35 被告不爭執 32:50元 33:50元 34:50元 35:50元 36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7 被告不爭執 50元 38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 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39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0-44 被告不爭執 40:50元 41:50元 42:50元 43:50元 44:50元 14 45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6-51 被告不爭執 46:50元 47:50元 48:50元 49:50元 50:50元 51:50元 52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53-61 被告不爭執 53:50元 54:50元 55:50元 56:50元 57:50元 58:50元 59:50元 60:50元 61:50元 62-63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64-68 被告不爭執 64:50元 65:20元 66:240元 67:50元 68:50元 15 69-73 被告不爭執 69:50元 70:460元 71:50元 72:690元 73:50元 7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75-77 被告不爭執 75:50元 76:50元 77:50元 78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7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0-81 被告不爭執 80:50元 81:50元 8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3-85 被告不爭執 83:50元 84:50元 85:50元 86-87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88-90 被告不爭執 88:50元 89:50元 90:50元 91 本院升等病房費17,6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被告不爭執。 扣除升等病房費17,600元後,認列20,205元 16 92 被告不爭執 90元 17 (113年) 1 依中和國泰診所113年12月24日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認原告謝林花之腰脊椎關節退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0 2-9 被告不爭執 2:50元 3:50元 4:130元 5:50元 6:50元 7:50元 8:50元 9:50元 10-11 被告不爭執 10:50元 11:50元 12 單據不完整致無法完全辨識,應予剔除。 0 13-1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5-20 被告不爭執 15:50元 16:50元 17:50元 18:50元 19:50元 20:50元 18 21-26 被告不爭執 21:50元 22:50元 23:150元 24:50元 25:50元 26:830元 27 均屬醫療必要費用 均不予以扣除,認列1,280元 28-33 被告不爭執 28:150元 29:150元 30:250元 31:10元 32:625元 33:2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342,771元 附表三:原告謝秋雄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2-4 被告不爭執 2:131元 3:777元 4:990元 5 單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6-7 被告不爭執 6:445元 7:381元 8-1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1-12 被告不爭執 11:621元 12:48元 1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4-15 被告不爭執 14:249元 15:3,870元 16-1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9 被告不爭執 245元 20 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2 21-23 被告不爭執 21:90元 22:202元 23:225元 24-27 被告不爭執 24:180元 25:935元 26:180元 27:349元 28 被告不爭執 671元 29-31 29被告不爭執 30、31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 29:196元 30、31:0 32 被告不爭執 396元 33-35 33、34被告不爭執 35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 33:180元 34:180元 35:0 2 (112年) 36 被告不爭執 380元 37 原告謝秋雄未提供證據且非醫療用途必要費用 0 38 被告不爭執 1,800元 3 39-42 被告不爭執 39:180元 40:180元 41:219元 42:180元 43、45 43單據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 45無品項內容,不應認列,且半年後購買與本件車禍無關 0 46-47 被告不爭執 46:518元 47:345元 4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合計認列金額 15,343元 附表四:原告謝林花醫療用途雜項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 列 或 不 認 列 之 理 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 被告不爭執 50元 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4 被告不爭執 3:420元 4:396元 5 被告不爭執 10,000元 6 被告不爭執 204元 7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8 被告不爭執 90元 9-11 單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12 被告不爭執 90元 13-15 單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0 16 單據不完整、品項模糊致無法完全辨識,應予剔除,不應認列 0 17 被告不爭執 237元 18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19 被告不爭執 210元 2 20-21 被告不爭執 20:145元 21:250元 22-23 22被告不爭執 23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22:398元 23:0 24 不爭執 260元 25 原告謝林花未提供證據且新冠病毒流行期間,縱未出入醫院,仍應添購,故非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用途必要費用 0 26-28 被告不爭執 26:180元 27:510元 28:3,600元 2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30-35 被告不爭執 30:180元 31:180元 32:49元 33:180元 34:3,600元 35:128元 36-37 36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37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且非必要費用,不應認列 0 3 (112年) 38-39 被告不爭執 38:380元 39:180元 40-42 40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且與非必要費用 41被告不爭執 42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40:0 41:180元 42:0 43 被告不爭執 180元 44-47 44單據品項無法辨識,不應認列 45-47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 48 品項無法辨識且非醫療用途必要費用,不應認列 0 49 不爭執 396元 合計認列金額 22,673元 附表五:原告謝秋雄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19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150元 2:300元 3:0(無該日門診收據) 4:0(無該日門診收據) 5:300元 6:300元 7:300元 8:300元 9: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300元 11:300元 12:300元 13:300元 14: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300元 16:0(無該日門診收據) 17:0(無該日門診收據) 18: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400元 20 被告不爭執 400元 21 金額應更正為400元(即不爭執400元部分,下同) 800元 2 22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23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24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25-4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25-26:0(無該日門診收據) 27:800元 28-33:0(無該日門診收據) 34:300元 35:300元 36:300元 37:480元 38:500元 39:500元 40:475元 41:500元 42:500元 43:455元 44:445元 45:500元 3 46-69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46:490元 47:520元 48:540元 49:500元 50:475元 51:490元 52:500元 53:535元 54:465元 55:535元 56:545元 57:0(無該日門診收據) 58:445元 59:490元 60:500元 61:500元 62:425元 63:450元 64:510元 65:500元 66:420元 67:545元 68:0(無該日門診收據) 69:0(無該日門診收據) 4 70-77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70-72:0(無該日門診收據) 73:490元 74-77:0(無該日門診收據) 4 (112年1-6月) 78-87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78:300元 79:300元 80:300元 81:0(無該日門診收據) 82:300元 83:300元 84:300元 85:300元 86:300元 87:300元 88-89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5 90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9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92-101 原告等未提供證據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2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 595元 103-10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03:300元 104:300元 105:300元 106-113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06:300元 107:300元 108:300元 109:300元 110:300元 111:300元 112:300元 113:300元 6 114-137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14:490元 115:490元 116:490元 117:480元 118:510元 119:510元 120:515元 121:500元 122: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3: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4:555元 12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6:520元 127:530元 128: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9:300元 130:300元 13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32:300元 133:300元 134:300元 135:300元 136:300元 137:520元 7 138-161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38:0(無該日門診收據) 139:0(無該日門診收據) 140:530元 14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42:530元 143:530元 144:530元 145:530元 146:530元 147:530元 148:530元 149:530元 150:530元 15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2:510元 153:320元 154:320元 155:320元 156:320元 157:320元 158:320元 159:320元 160:0(無該日門診收據) 161:320元 8 162-171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62:320元 163:320元 164:320元 165:320元 166-17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72-176 被告不爭執 172:500元 173:500元 174:500元 175:500元 176:500元 177-18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77-184:0(無該日門診收據) 185:300元 9 186-188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86:300元 187:300元 188:500元 9 (112年7-12月) 189-198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89:300元 190:300元 19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2:500元 193:300元 194:500元 195:500元 196:500元 197:300元 198:300元 199-205 被告不爭執 199:500元 200:500元 201:500元 202:500元 203:500元 204:500元 205:500元 10 206 被告不爭執 500元 207-215 原告謝秋雄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207:500元 208:500元 209:500元 210:300元 211:0(無該日門診收據) 212:500元 213:500元 214:500元 215:5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61,330元 附表六:原告謝林花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頁次 項次 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 認列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1-21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150元 2:125元 3:120元 4:300元 5:300元 6:300元 7:300元 8:300元 9:300元 10-12:0(無該日門診收據) 13:300元 14-1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6:800元 17:800元 18:800元 19:800元 20:800元 21:800元 2 22-32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22:800元: 23:0(無該日門診收據) 24:300元 25-28:0(無該日門診收據) 29:800元 30:0(無該日門診收據) 31:400元 32:400元 3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800元 34-4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34-39:0(無該日門診收據) 40:800元 41-42:0(無該日門診收據) 43:300元 44:300元 45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800元 3 46-62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46:0(無該日門診收據) 47:800元 48:0(無該日門診收據) 49:800元 50:455元 51:500元 52:500元 53:500元 54:540元 55:485元 56:500元 57:470元 58:500元 59:500元 60:500元 61:450元 62:500元 63 被告不爭執 525元 6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500元 65-66 被告不爭執 65:540元 66:525元 6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520元 68-69 被告不爭執 68:490元 69:500元 4 70-7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70:500元 71:545元 72:500元 73:510元 74:520元 75:520元 76:490元 77:520元 78 被告不爭執 530元 79-8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79:515元 80:460元 81-83:0(無該日門診收據) 84:480元 85 被告不爭執 510元 86-9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86:0(無該日門診收據) 87:800元 88:825元 89:800元 90:800元 91:300元 92:300元 93:300元 5 94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5(112年1-6月) 95-104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95:300元 96:300元 97:300元 98:0(無該日門診收據) 99:300元 100:300元 101:300元 102:300元 103:300元 104:300元 105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6-107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8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09-110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11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12-113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6 114-119 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0(無該日門診收據) 120-12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120:300元 121:300元 122:300元 123:300元 124-13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24:300元 125:300元 126:300元 127:300元 128:300元 129:300元 130:300元 131:470元 132:480元 133:490元 134:490元 135:500元 136:510元 137:0(無該日門診收據) 7 138-161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38-143:0(無該日門診收據) 144:300元 145:300元 146:300元 147:300元 148:300元 149:300元 150: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1:300元 152:510元 153-156:0(無該日門診收據) 157:515元 158:510元 159:510元 160:510元 161:510元 8 162-185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62:510元 163:510元 164:510元 165:510元 166:320元 167:320元 168:320元 169:320元 170:320元 171:320元 172:320元 173:320元 174:320元 17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76:320元 177:320元 178:320元 179:320元 180:320元 181:320元 182:320元 183:320元 184:500元 185:0(無該日門診收據) 9 186-202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者,認列交通費用,無門診收據者不認列 186:500元 187:500元 188:500元 189:500元 190:500元 191: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2:300元 193:300元 194:300元 195: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6:300元 197:0(無該日門診收據) 198:300元 199:500元 200:500元 201:500元 202:500元 203-209 被告不爭執 203:500元 204:500元 205:500元 206:500元 207:500元 208:500元 209:500元 10 210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320元 211 被告不爭執 500元 212-215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12:500元 213:500元 214:500元 215:300元 10 (112年7-12月) 216-229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16:300元 217:300元 218:500元 219:500元 220:300元 221:300元 222:500元 223:500元 224:500元 225:500元 226:500元 227:500元 228:500元 229:300元 11 230-253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30:500元 231:500元 232:500元 233:500元 234:500元 235:300元 236:500元 237:500元 238:500元 239:500元 240:500元 241:500元 242:500元 243:500元 244:500元 245:500元 246:500元 247:500元 248:500元 249:500元 250:500元 251:500元 252:500元 253:500元 254:500元 12 254-277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54:500元 255:500元 256:500元 257:500元 258:500元 259:500元 260:500元 261:500元 262:500元 263:500元 264:500元 265:300元 266:500元 267:500元 268:300元 269:300元 270:500元 271:500元 272:500元 273:500元 274:500元 275:500元 276:500元 277:500元 13 278-279 原告謝林花當日有門診收據予以認列 278:500元 279:500元 合計認列金額 99,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