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洪儀芳
- 當事人郭穎、李任本、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音 被 告 李任本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王朝暘 被 告 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呈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立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該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查得被告甲○○之 雇主實為「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遂將被告由「立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 年1 2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縣 道15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瓦磘 村縣道156 線與縣道153 甲線道路路口時,未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仍逕行直行,適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縣道153甲線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暨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261元、未來醫療費用85,000元、看護費用7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車輛損害142,149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有過失,亦應負50%(後稱30%)肇事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261元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85,000元:原告僅係於000年0月間至診所評估,至今並未實際治療並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500元,惟並未實際支出,且家屬並無專業證照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標準,故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應為34,000元。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折舊後修復費用以定率遞減法估定為1 8,181元,加計工資47,650元及拖車費2,500元,應為68,331元。原告提出網路上下載之租車價目表其真實性已有可議,何況該價目表僅為租車行情,是否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尚未可知,原告並非車輛之車主,也並無證明受有營業損失,其另外請求46,500元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縣道15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縣道156線與縣 道153甲線道路路口時,未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仍 逕行直行,適其左側有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沿縣道153甲線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暨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㈡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 ㈢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 ㈣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㈤醫療費用88,261元不爭執。 ㈥原告向訴外人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山口重機公司)租用系爭重機,與山口重機公司和解,賠償山口重機公司1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85,000元、看護費用7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受讓第三人車輛損害賠償142,14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弘鎰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應遵守交通安全之各項規定,然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甲○○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縣道156線與縣道153 甲線道 路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發生撞擊,以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甲○○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甲○○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未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且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並未舉證選任監督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261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85,000元: ⒈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85,000元,固據其提出美安診所112年 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小腿11*3.5公分凹陷疤 痕及10公分增生紅色疤痕。醫囑:病人於112年7月8日至美 安診所諮詢,建議凹陷疤痕手術修疤;增生疤痕施打類固醇6次,總共費用約84,000元,預計需要1個月復原」及諮詢費收據1,0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本院向美安診所函詢原告是否有支出醫療費用,如未進行診斷證明書所載療程,對生活或復原情形有何影響?經該院以113年5月22日安字第202405號函回覆:「⒈根據本院病歷記錄,乙○曾於112年7月8日就診,據病患自述於11 1年12月發生車禍造成右小腿嚴重撕裂傷,被送到林口長庚 醫院治療,他做了疤痕縫合及分層植皮手術。⒉門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但膝蓋上的疤痕粗大紅腫,建議多次注射消疤針,而小腿分層植皮的疤痕有黑色素沉澱並凹陷,故建議切除縫合,病患僅諮詢並未手術,其問題主要在美觀上,如不手術日常生活或許沒有太大影響,但膝蓋疤痕可能會有癢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疤痕明顯醜陋,且因疤痕造成肌肉緊繃常使原告感到癢痛不適,僅因課業繁重無暇前往醫治,只能勉強忍受待課業空檔再尋求醫治等語,並提出疤痕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然而,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17日受 傷,於112年8月15日停止治療(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112年7月8日雖至美安診所諮詢並未接受治療,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疤痕為任何處置,期間長達1年以上, 顯然美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來之支出,難認可採。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500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醫囑:病患於111年12月17日17時44 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12月17日約於20 時離開急診」(見本院卷第33頁),因原告並未於雲林長庚醫院住院及後續門診,故雲林長庚醫院未能評估其恢復狀況及休養期間,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5501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所提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右小腿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17日21:38至111年12月17日23:43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2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1年12月17日接受清創與部分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11年12月28日至本院接受植皮手術治療,出院後曾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自受傷起須休養6週,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腓感覺神經單一神經病變。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11日於門診就診,08月15日回診,續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均是「美容中心」,有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堪認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算至出院即112年1月2日止,共17日。 ⒊原告自承受傷期間係由父母進行照護,母親為家庭主婦,父親為工廠廠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衡諸目前看護行 情全日2,400元至4,800元不等,則其父母並非專業之照護人員,其所受照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7日=37,400元)。 ⒋原告雖主張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研究所學生,領有獸醫師國考及格證書,被告甲○○為高職肄業,於六輕工作,月薪約4 萬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33頁),而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有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及被告甲○○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 適當。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讓第三人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係原告向山口重機公司租借,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山口重機公司,有租賃契約書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而山口重機公司同意將該車於111年12月17日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 有112年10月1日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3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與山口重機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雖記載原告賠付山口重機公司18萬元,山口重機公司書立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亦記載結案金額18萬元,然本件原告係受讓山口重機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如山口重機公司損害額小於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受讓得請求者,應祇以山口重機公司所受損害額為限,並非以原告已給付山口重機公司之金額為據,故本件自應審究山口重機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⒊系爭重機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費用為材料181,998元、工資47 ,650元,有昇光車業維修工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為真。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系爭重機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 ,然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本院審酌汽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效能確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本件就系爭重機之折舊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尚符合常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③系爭重機出廠(108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12月17 日)已逾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99元(181,998元×1/10=18,199元,角 不計入),加計工資47,65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應為68,349元(計算式:18,199元+47,650元+2,500元=68,349元)。 ④又系爭機車係山口重機公司用以租賃他人使用,車輛修理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租借費用每日3,300元等語,並提出網頁之價目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然原告實際租賃系爭重機每日2,310 元,為租賃契約書明文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應以2,310元為計算之依據,參諸原告所舉之接待維修工作表,雖僅 有開單日,並無記載修復之起迄日(見本院卷第59至60日),但其上已明確記載營業損失15日(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雖否認其真實性,但並未能舉其他反證推翻,堪認昇光車業接待維修工作表之記載為可採,依此計算,則山口重機公司此部分損失應為34,650元(計算式:2,310元×15日=34,65 0元) ⑤從而,山口重機公司因系爭重機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02,999元 (計算式:68,349元+34,650元=102,999元),原告因受讓山口重機公司之債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2,999元。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甲○○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未運作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是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35,062元【計算式:(88,261元+37,400元+102,999元+250,000元)×70%=335,062元】。 ㈩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均稱原告並未聲請強制責任險,則本件並無抵扣之情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 甲○○,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送 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9頁),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2月3日 起、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062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3日起、被告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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