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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碧蓉李承桓黃偉銘

聲請人
林銘信
相對人
陳月娥
相對人
林莉穎
相對人
林晏萩
共同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娥、林莉穎、林晏荻等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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