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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號

解除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碧蓉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百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盈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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