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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會計資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黃偉銘
  •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黃麗霞

  • 被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資料交付上訴人。而原判決附表所示資料部分,係指依兩造訂立之醫療合作契約書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交付會計資料等文件,經核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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