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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周正啓
被告
周柏瑜

上列原告於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65 號)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35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其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二、起訴略以:被告為金龍工程行之負責人,而伊為瑞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無給付貨款真意,竟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起陸續向伊詐購塑膠模板2 批,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新台幣762,766 元之貨款及運費等損失,被告上開犯行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 年6 月6 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與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於113 年9 月23日以虎鎮民字第1130018348號函文檢送之該會111 年民調字第489 號調解書及本院111 年6 月18日雲院宜民虎甲111 虎核字第1100號函文(均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與上揭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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