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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贈與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吳登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吳登財 輔 佐 人 吳蕙如 黃 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坤錫等2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坤錫於112年4月17日所為富鴻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25,000 元之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許淑惠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富鴻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825,000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就富鴻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825,000元移轉予 被上訴人吳坤錫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許淑惠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富鴻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825,0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次查,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在回復富鴻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25,000元予上訴人,故本件上訴利益應各為825,000元。又上訴人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各項聲明之目的同一已如前述,且經濟目的重疊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於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825,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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