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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蔣得忠
  • 法定代理人
    黃世、陳鳳龍

  • 原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鳳龍王柏翊王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宗澤 林慧君 被 告 陳鳳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湘怡 律師 被 告 王柏翊 王 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 條 第1 項、第22條)。且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不以其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同一票據共同重複對其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案號:112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下稱系爭爭訟事件),此系爭爭訟事件已侵害其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王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23,654 元,併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緣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執有伊所簽發,面額22萬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12月13日,到期日102 年1 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確定且多次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詎112 年2 月8 日被告等又持系爭本票向鈞院對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案號:112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請求伊須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61,827 元,因被告就同一票據先後對伊向不同法院提起爭訟,除涉犯司法詐欺外,對伊之名譽亦造成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中租迪和公司、陳鳳龍、王柏翊等部分: ⒈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略以: ⑴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①伊先前雖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以伊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該聲請事件因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系爭爭訟事件』)並無違法;況在系爭爭訟事件中,伊已將訴訟標的由原來之「本票債權」變更成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衍生之債權即「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為請求權基礎,因該二者債權要屬不同訴訟標的,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亦經鈞院判決伊勝訴在案。 ②原告未依雙方契約履行,經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始迫於無奈對原告訴追求償,要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⑵陳鳳龍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對之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②法人與其負責人各有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伊雖擔任中租迪和公司之負責人,但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精神,中租迪和公司就客戶違約事件之法律程序,皆由法務單位負責,伊未曾參與過原告所指述之訴訟過程,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王柏翊部分: ①伊在中租迪和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故依公司之指示向原告進行訴訟,催討欠款,詎原告竟空言指謫伊為中租迪和公司對其依法追索欠債行為,要屬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②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起訴僅空泛指陳其受有損害,然未具體陳明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何?僅憑自身體感、信口開河,濫行起訴要求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王曦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準備書陳明: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略以: 原告因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未償,而伊在中租迪和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故依公司之指示向原告進行訴訟催討,詎原告空言指謫伊為中租迪和公司對其依法追索欠債行為,要屬侵害其權利云云,實屬無稽,亦有濫訴之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須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有損害發生、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加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且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遞交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六簡字第323 號卷第15、17頁,及本案卷第99、101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112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77-87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因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未償,中租迪和公司先則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778 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對之聲明異議,中租迪和公司之原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同起訴(即系爭爭訟事件),嗣本院在系爭爭訟事件中判令該訟爭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訟爭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145,033 元,及遲延利息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號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見本案卷第35-44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既係依法對原告進行訴追求償,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在案,即難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經其授權為上開訴追行為之其餘被告要有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為違法訴追進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據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對之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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